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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吴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近五年来,双方矛盾加剧,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吴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慢性病种医疗证1本,以证明原告吴某甲患有高血压病二期及以上(伴有心、肾、脑并发症之一者)的事实。三、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8月13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于2007年5月18日乘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原告对路面情况未尽注意义务而发生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昏迷15天后苏醒,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陈某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劳工能力鉴定书、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因原告驾驶摩托车不当导致被告受伤致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残疾人证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想早点退休,才办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而残疾人证是根据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来办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残疾人证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采纳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东阳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吴某乙现就职于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在婚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原、被告基本能做到关系和睦。2007年5月18日晚,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摩托车途径东阳市汉宁西路272号地段时,与道路上的施工水泥块相撞,造成乘坐在该摩托车上的被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6月27日,东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东劳鉴字(2008)9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主要内容:被告陈某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8月12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主要内容:被告陈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原、被告陈述一致: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东岘新村158幢5号的房屋。2013年7月24日,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并因故再度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具备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诸多原因导致目前夫妻关系失和,但只要双方齐心协力,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夫妻重归于好是可能的。同时,本案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秧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