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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延华与桑凤涛、刘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延华,桑凤涛,刘晓兵,桑凤祥,单凯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前民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李延华。被执行人桑凤涛。被执行人刘晓兵。被执行人桑凤祥。被执行人单凯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延华与被执行人桑凤涛、刘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240元。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桑凤涛进行了拘留,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元,余款由桑凤祥、单凯红提供担保,保证在2014年3月1日全部还清,到期后仍没有还清,本院裁定追加桑凤祥、单凯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4年5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桑凤祥进行了拘留。由于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