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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00223号被告人王某甲,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刘某甲家,乘刘某甲家无人之机,由王某乙、周某在外望风,王某甲进入一楼西边卧室,将卧室床头柜抽屉内2027元现金盗走。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被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抓获并报警。案发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乔口派出所将被盗的2027元现金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盗窃罪主犯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从犯追究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在庭审中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且有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刘某丙、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的供述、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周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柳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