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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陕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作兴、唐建美诉王义清、王义林、王义兰、王义全、王义顺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兴,唐建美,王义清,王义林,王义兰,王义全,王义顺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陕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王作兴,男,汉族,农民。原告唐建美,女,汉族,农民。系原告王作兴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家红,宁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义清,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王作兴、唐建美长子。委托代理人邓成举,西部法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义林,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王作兴、唐建美次子。被告王义兰,女,汉族,农民。系原告王作兴、唐建美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全,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王义林、王义兰弟弟。被告王义全,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王作兴、唐建美四子。被告王义顺,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王作兴、唐建美五子。原告王作兴、唐建美诉被告王义清、王义林、王义兰、王义全、王义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兴、唐建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家红,被告王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成举,被告王义林、王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全,被告王义全、王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兴、唐建美诉称:我们婚后育有四子一女,均已成年,现我们年老体弱,且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各被告之间因赡养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年赡养费12000元,医疗费用80000元。被告王义清辩称:原告请求的赡养费过高,医疗费并未发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义林、王义兰未做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义全辩称:赡养费应当平均承担予以支付。被告王义顺辩称:医疗费和赡养费应当给付,但应该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作兴、唐建美婚后共育有四子一女,长子王义清、次子王义林、三女王义兰、四子王义全、五子王义顺,均已成年。长子王义清、次子王义林已结婚成家并与二原告分家另过,三女王义兰出嫁山东省济南市,四子王义全、五子王义顺未结婚成家,仍同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由于二原告现已体弱多病,逐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较为困难。被告王义清分家另过较早,当时未分得家庭财产。因二原告对其生活帮助较少,并多次发生矛盾,不愿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王义林、王义兰未与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因居住在外地,在日常生活中履行赡养义务较少;被告王义全、王义顺虽与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但因经济条件较差,亦未较好的履行赡养义务。五被告对二原告的赡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二原告现除每月有养老金200元外,无其他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庭审中,五被告就给付二原告的赡养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宁陕县城关镇寨沟村村委会证明、宁陕县医院出院证、证人任开兴的证言和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对老人履行赡养的法定义务,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条件。现二原告年老体弱,缺乏必要的生活来源,五被告作为二原告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二原告赡养的法定义务。给付赡养费的标准,应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由五被告平均承担。对二原告请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五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王作兴的病情尚未治疗,医疗费用还没产生,其要求五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义清以分家较早,未分得家庭财产,二原告对其生活帮助较少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义林、王义兰、王义全、王义顺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根据实际生活情况,全面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清、王义林、王义兰、王义全、王义顺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王作兴、唐建美赡养费150元,一年给付一次(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王作兴、唐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义清、王义林、王义兰、王义全、王义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审 判 员  周瑞环人民陪审员  熊顺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