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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姚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姚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王宗翠,女,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农转城居民,住大姚县。原告阮中才,男,1937年2月3日生,汉族,农转城居民,系原告王宗翠公公。原告周少兰,女,194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转城居民,系原告王宗翠婆婆。委托代理人王爱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阮志燕,女,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系原告王宗翠长女。原告阮志伟,女,1991年12月13日生,汉族,公司员工,系原告王宗翠次子。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李靖,姚安县光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宗翠、阮中才、周少兰、阮志燕、阮志伟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和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翠、阮中才、周少兰、阮志燕、阮志伟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王宗翠的丈夫阮某某驾驶云EAJ1**号摩托车由姚安栋川镇驶往大姚县,21时10分许,行至永景线K49+392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至摩托车损坏和受害人阮某某受伤,后阮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14天后死亡。姚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阮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5153.02元、护理费1068.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80元、住宿费264元、交通费1260元、安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535448元(含阮中才被抚养人生活费25260元、周少兰被抚养人生活费45468元)摩托车修理费5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59072.28元中的335976.91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案件事实我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较大,在合理合法的数额中我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还要扣出我已给付原告的现金28000元。原告王宗翠、阮中才、周少兰、阮志燕、阮志伟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害人阮某某的户口册,大姚县金碧镇李湾村委会的证明,修理摩托车的发票,交通费收据,被害人阮某某的姚安县医院和楚雄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和住院医药费收据,大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和被害人阮某某治疗后死亡的情况及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经质证,对以上证据,被告对交通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应出示正式发票,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李某某针对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2014年5月到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自身疾病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证、门诊减免记录本,欲证明自己身患疾病,经济因难。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原告认为与该案无关联性,不需质证。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的证据审查,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出具单位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证据虽然真实可信,但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8日,原告王宗翠的丈夫阮某某醉酒驾驶云EA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姚安县栋川镇驶往大姚县,21时10分许,行至永景线K49+392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李某某(载李连锋)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阮某某、被告李某某、李连锋受伤,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交通事故被害人阮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连锋不承担责任。当时被害人阮某某被送到姚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0日,诊断为急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等伤病,用去医药费5473.3元,6月10日转院到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药费69943.72元,以上共计用去医药费75417.02元。因被害人受伤后病情危重,医治无望,6月22日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医生准许后,支付1260元运费,请车将被害人阮某某运回大姚县家中,当天阮某某在家死亡。经大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阮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为修理被害人阮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支付了修理费58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通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己给付原告现金28000元。本院认为,被害人阮某某和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被害人阮某某醉酒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未戴安全头盔。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信号装置功能不合格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并且违反了轻便摩托车载人上道路行驶的规定。被害人和被告的行为都违反了交通法规,双方均有过错,被害人阮某某负有主要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有次要的责任。被害人的近亲属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因被害人和原告属农转城居民,生活居住地和经济来源未依赖城镇,均在户籍所在地生活,故计算其经济损失的有关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具有重大的过错,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其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的陪床住宿费264元已计入到被害人的医药费用中。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院和云南省公安厅(2014)90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具体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5417.02元、护理费1068.87元(27867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1260元、安葬费24498.4元(48997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44958.67元(其中阮某某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年×20年)、被赡养人阮中才生活费7906.67元(4744元/年×5年÷3人)、被赡养人周少兰生活费14232元(4744元/年×9年÷3人))、摩托车修理费580元,共计248202.96元。对于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李某某未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原则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该案中被害人阮某某的医疗费754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75837.02元,被告李某某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剩余65837.0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即19751.1元,剩余的46085.92元,因被害人阮某某有主要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另外的经济损失护理费1068.76元、交通费1260元、安葬费24498.4元、死亡赔偿金144958.67元,共计171785.83元。被告李某某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后,剩余61785.8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即18535.75元,剩余的43250.08元,因被害人阮某某有主要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另外的摩托车修理费5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金的限额,应由被告李某某全额赔偿,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58866.85元。被告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5417.02元、护理费10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260元、安葬费24498.4元、死亡赔偿金144958.67元、摩托车修理费580元,共计248202.9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158866.85元,扣出被告己给付的28000元,还剩130866.85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