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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贾乡分社与马新国、马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贾乡分社,马新国,马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贾乡分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南石门镇大贾乡村,组织机构代码:57385890-1。负责人张立勇,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彬,该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吕文立,该信用社职工。被告马新国,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被告马国强,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贾乡分社诉被告马新国、马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贾乡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吕文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新国、马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贾乡分社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马新国向我社申请贷款1万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7月1日到期,被告马国强为该笔借款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7,240元及利息。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贾乡分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农户借款申请书;3、借款人承诺书;4、借款人夫妻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5、担保人的担保承诺书及担保意向书;6、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妻子户口本及结婚证;7、借款合同;8、保证合同;9、面谈记录。被告马新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马国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马新国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8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马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新国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2,760元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剩余本金7,24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新国从原告处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新国偿还借款本金7,24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强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因二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贾乡分社借款7,240元,利随本清(利息按月息8.85‰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马国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新国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