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陈金慧与何建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慧,何建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96号原告陈金慧,女,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城。委托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江,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代理人齐云芹,女,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原告陈金慧与被告何建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恩普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洁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齐云芹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慧诉称,在2013年4月10日,被告何建江驾驶轿车停在正港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开门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陈金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金慧受伤,于2013年4月15日在海兴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用379.9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4月16日转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支付检查、医疗费用12284.24元,于2013年11月21日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即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用3773.44元。原告伤情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足���骨骨折。两次共住院13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后变更标的额为27278元。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何建江委托代理人齐云芹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4月10日,被告何建江驾驶轿车停在正港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开门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陈金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金慧受伤。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建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金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在海兴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用379.9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4月16日转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支付检查、医疗费用12284.24元,于2013年11月21日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即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用3773.44元。原告伤情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足骰骨骨折。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2013年4月15日在海兴县医院检查治疗费用379.9元,2、2013年4月15日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一次住院支付12284.24元,3、2013年11月21日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二次住院支付3773.44元;共计16437.58;二、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计算,为13天X50元=650元;三、交通费用800元;原告去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两次(来回),一次400元,共计800元;四、误工费,误工期间据司法鉴定为60-120天,本院酌定90天,原告系农民,每天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农业工资标准为每天37元,计算为37元X90天=3330元;五、护理费,护理人梁连强,系原告丈夫,海兴县辛集镇辛集村农民,护理期间据司法鉴定为30-60天,本院酌定45天,其中原告住院13天,原告要求每天按照6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另32天每天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农业工资每天37元计算,其护理费为61元X13天+37元X32天=1977元;六、鉴定费680元。以上合计23847.58元。其中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海兴县医院票据、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单、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户口页、鉴定费票据所证实,并已经开庭出示。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海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47.58元,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3847.58元,由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该款应予折抵。原告称其系沧州北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要求其误工费每天按照工资70元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证明其系该公司职工,故对其该项要求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金慧各项经济损失21847.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何建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恩普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维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