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马超成诉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成,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马超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晓杰,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县将官池镇李简社区。法定代表人黄青法,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超成诉被告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成诉称,2011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标胶货物,当时约定货到付款。货物发到经被告验货后,被告称暂时无款,2012年1月8日,经对账由被告的法人代表黄青法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257000元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53700元,下余2033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33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瑞星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的供方是晋江公司,收货方是瑞星公司,原告只是晋江公司该笔业务的经手人,原告主张的债权转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协议书一份、协议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所诉争的合同相对方是瑞星公司和晋江公司,原告马超成也认可合同的相对方是晋江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的供货方均是晋江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原被告之间的传真件,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马超成以晋江兴隆橡塑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货物。2012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瑞星公司向原告马超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今欠晋江马超成标胶货款贰拾伍万柒千元正(257000.00元正)注明其中包括叁万肆仟元质量保证金许昌瑞星公司黄青法2012.元.8日”,并加盖了被告瑞星公司的印章。后被告偿还了原告53700元,下欠203300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瑞星公司欠原告马超成货款2033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瑞星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33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晋江公司,因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且该欠条上显示的债权人是原告马超成,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超成货款203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鲁会锋审 判 员 蒋建芝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