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沙马阿加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马阿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马阿加,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彝族。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红,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甲拉以布,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马阿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川凉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沙马阿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0)川刑终字第785��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沙马阿加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沙马阿加及其辩护人杨红、翻译甲拉以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9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沙马阿加携带装有海洛因的纸袋,乘坐越野车从西昌到昭觉,在途经“森林公园”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纸袋内查获海洛因702.5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2.69克/100克。原判以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沙马阿加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海洛因702.5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沙马阿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涉案海洛因702.55克,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沙马阿加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沙马阿加主观明知是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沙马阿加无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马阿加接受他人委托并收取报酬后,将一装有海洛因的纸袋从凉山州西昌市运往昭觉县城。当日18时10分许,沙马阿加乘坐一辆越野车(牌照:川W876**)途经“森林公园”路段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纸袋内查获海洛因702.5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2.69克/100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8月,昭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经过技术侦查,发现沙马阿加有贩卖、运输毒品嫌疑,于是将其纳入侦查监控。2009年9月8日下午17时许,通过技术监控获悉沙马阿加乘坐汽车正从西昌返回昭觉县,公安民警立即在“森林公园”设卡堵截,同日18时10分将沙马阿加抓获,当场从其乘坐的车牌号为川W876**的“三菱”牌越野车后备箱里查获“七匹狼”纸袋1个,内装衣服2件,衣服内包裹着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2包。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9月8日下午18时20分至18时47分,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沙马阿加的人身及携带的物品依法进行搜查,从其乘坐的车牌号为川W876**“三菱”越野车内查获一“七匹狼”纸袋,纸袋内有灰黑女式上衣和灰色男士体恤包裹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物两包,经沙马阿加指认,这些白色可疑物为海洛因;从其随身携带的褐色女式单肩包内查获人民币756元、“金立”直板双卡手机一部,内有二张手机卡,号码分别为:1373497****(户名:尔古某某)、1398159****(户名:洛古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96123990XXXX。并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3.毒品称量记录、照片及毒品收据。证实2009年9月8日20时10分至20时20分,公安人员对从沙马阿加处缴获的两袋白色可疑物,当其面进行称量,毛重708.08克,净重702.55克。并依法予以收缴。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对从沙马阿加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1克送检,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2.69克/100克。5.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实金阳县“某色某某”的中年男子的具体情况;本案沙马阿加交代的尔古某某,经多次查找无果,现已外流。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沙马阿加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7.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8日下午16时许,龙某某因事急着回雷波,就找到龙某某父亲的邻居阿牛某某,请他送龙某某回雷波。之后,龙某某打电话向尔古某某借钱并向尔古某某借车,尔古某某称其老婆沙马阿加正好也要回昭觉。下午17时30分左右,龙某某和阿牛某某驾驶尔古某某的“三菱”车到平安驾校旁接尔古某某的老婆。尔古某某的老婆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尔古某某就把一个口袋放在车子的后备箱内。后来,当车开到“森林公园”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公安人员打开这个口袋时,里面有衣服,衣服里有两包毒品海洛因,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尔古某某的电话是151XXXX****。8.证人阿牛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8日下午17时左右,龙某某找到阿牛某某说他在雷波有点事要急着赶过去,叫阿牛某某帮他开车送他过去。龙某某借了阿牛某某的电话给尔古某某打电话说借钱加油。然后,阿牛某某和龙某某就到“大坟堆”取车。过了一会,尔古某某就打电话喊龙某某到平安驾校去拿钱。阿牛某某和龙某某开车到平安驾校,把沙马阿加接上就走了。车上查获的那个纸袋应该是沙马阿加带上车的。平安驾校上车时尔古某某坐副驾驶位置,什么东西都没有拿。沙马阿加和龙某某坐后排。等车修好后,尔古某某下车,沙马阿加才坐的副驾驶位置,龙某某仍坐后排。9.证人王某某、阿皮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阿皮某某分别是西昌市到昭觉县的客车售票员、驾驶员,如果从西昌带东西到昭觉,啤酒箱大小的物体一般就收10元钱。10.被告人沙马阿加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9月8日下午4时许,沙马阿加在西昌市达达购物广场楼下碰见“某色某某”和两个不认识的男人。下午5时左右,沙马阿加的丈夫尔古某某给沙马阿加打电话,说雷波的龙某某找尔古某某借钱,他的哥哥被石头砸伤了,龙某某要开车回去,但没有加油的钱。沙马阿加听说龙某某要回雷波,就要求搭他们的车回昭觉。“某色某某”听见沙马阿加打电话后,就让沙马阿加帮他带东西回昭觉,沙马阿加同意后,“某色某某”就先回去拿东西了。没过多久,“某色某某”的一个朋友接了一个电话后,说“某色某某”已经在车站那边等了。沙马阿加等人就一起坐了一辆出租��到殡仪馆分路口附近,看见“某色某某”已经站在路边了,“某色某某”就把装有海洛因的纸袋交给沙马阿加,说是两件衣服,并拿了500元钱给沙马阿加,说是零花钱,他们三人就走了。沙马阿加就坐了一辆“摩的”到平安驾校对面等龙某某他们的车,大概等了十分钟左右,尔古某某就到了,他刚到,龙某某和师傅开车来了,尔古某某就把钱借给龙某某,沙马阿加就把包放在车子的后备箱里。这是“某色某某”第二次找沙马阿加带东西。这次还没有给沙马阿加说有什么好处,只是先给了沙马阿加500元钱。“某色某某”第一次找沙马阿加带东西是在20多天前,沙马阿加在汽车东站乘车时,“某色某某”拿了一个纸箱上来,叫沙马阿加先看着,车开了,他仍未来,沙马阿加就打电话给“某色某某”,“某色某某”称有事,让沙马阿加帮忙看一下箱子,并称到了昭觉有人���拿,结果到了昭觉“某色某某”已经在昭觉了。之后,“某色某某”给了沙马阿加5000元的好处费。沙马阿加有两个电话号码,一个是1373497****,是2007年6月份开始用的,另外一个是1398159****。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马阿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702.55克,数量大。沙马阿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沙马阿加主观明知是毒品的证据不足。经查,沙马阿加在侦查阶段供述,“某色某某”让其帮忙携带纸袋到昭觉并给付其500元报酬,之前其曾帮“某色某某”带过一次东西到昭觉,事后“某色某某”给了其5000元报酬。而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从西昌带同类物品到昭觉的正常报酬为10元。沙马阿加以明显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为他人携带物品,且从其所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了海洛因,而沙马��加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携带的纸袋内装有毒品。沙马阿加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沙马阿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有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马雪晴审 判 员 孙 萍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伟相关法律条文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