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三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罗敏与杨利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敏,杨利明,安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三初字第274号原告罗敏,女。委托代理人张其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利明,男。第三人安茜,女。原告罗敏诉被告杨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安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敏委托代理人张其春,第三人安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380万元人民币,此后,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不断延长还款期限,又于2012年3月23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以便其它资金迅速回笼”为由,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3个月内归还,于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15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指定的名为安茜的帐户。由于原告考虑到被告所承诺的全款最终归还期限较短,加之与被告多年的朋友关系所碍,故未要求被告出具15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字据。原告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后,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共530万元人民币及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害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为380万元和利息计算自2010年11月29日至本金还清日止;本金为150万元和利息计算自2012年3月23日至本金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第三人安茜述称,2008年3月至2012年9月,我在杨利明的贵州瑞祥投资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在此期间,应杨利明的要求,我办了各家银行的卡,许多借款人都按杨利明要求将借款打到我个人帐户上。我又按杨利明要求转到了不同的帐户下。我与原告罗敏并不相识,原告是杨利明的借款人之一,通常情况下杨利明借款都会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罗敏与杨利明之间的借款应由杨利明负责归还,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杨利明向罗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敏(身份证号:5201031970********)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2010年10月8日,原告罗敏向第三人安茜农业银行帐户转帐200万元。2012年3月23日,罗敏向安茜帐户转帐150万元。审理中,罗敏称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杨利明未出具借条,2010年11月29日借款中的380万元有180万元是现金支付,但未提供180万元现金支付的相关依据。后因杨利明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利明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之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安茜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另180万元借贷,因杨利明下落不明未到庭陈述,原告未能提供资金往来证明,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对利息未作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对该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罗敏借款350万元;二、驳回原告罗敏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15元,由罗敏承担34215元,由被告杨利明承担34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骅审 判 员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