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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赵孔林与王向军、李汉超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孔林,王向军,李汉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6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孔林。原审被告人王向军。原审被告人李汉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孔林、王向军、李汉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孔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王向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李汉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赵孔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孔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孔林及原审被告人王向军、李汉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赵孔林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孔林撤回上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庆堂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吴娟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一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