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解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焦作日报社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焦作日报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育新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长军,男,1947年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焦作日报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报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杨法育,总编辑。委托代理人苏冰,男,1956年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卫群,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焦作日报社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5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长军,被告焦作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苏冰、郭卫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焦作日报社未通过原告允许私自在焦作日报上刊登原告的孟国用(2000)第218、219号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的遗失声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2013年2月20日在焦作日报刊登的原告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的遗失声明,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焦作日报社辩称,被告在焦作日报刊登孟国用(2000)字第218、219号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时,已进行了必要的广告刊发的审核手续,并要求刊登土地使用证遗失的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供相关政府部门的材料。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在2013年2月20日在焦作日报刊登的关于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土地使用证的遗失声明对原告是否产生侵权行为,如侵权,侵犯的是什么权利;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日报社在2013年2月20日的日报上刊登的关于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的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的遗失声明1份,证明该遗失声明是失实的,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2、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孟国用(2000)字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份,证明该土地证所载的土地是由原告合法使用的,原告并未申请作废;3、2006年5月12日孟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1份及2006年1月24日焦作日报1份,焦作日报刊登的公告是关于孟州市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证明被告刊登的内容是失实的,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焦作日报社对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指向有异议,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2只有复印件,据了解这两个土地证均已注销;对证据3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焦作日报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广告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有合法的刊登广告的资格;2、证明2份,一份是2013年2月19日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遗失证明,一份是2013年2月19日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刊登的遗失声明是孟州市的两个政府部门要求刊登的,被告刊登此遗失声明并不存在违法及违规之处,对原告没有侵权;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刊登的内容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焦作日报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遗失声明只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丢失,而不是作废,被告把丢失当成作废来刊登,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明是假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20日的日报上刊登了关于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的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的遗失声明,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是2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是2份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焦作日报社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认为是2份假的证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被告的证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是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该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0日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持该局出具的遗失声明和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向被告焦作日报社申请刊登遗失声明。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的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该证明的内容为“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的土地使用证原土地使用者为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宗地坐落在育新街南侧,用途为工业用地。2009年10月21日经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现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与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景安三方协议约定将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的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遗失声明的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内容为“遗失声明。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孟州市育新街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丢失。特此声明作废”。被告依据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上述材料,在2013年2月20日在焦作日报刊登了遗失声明,内容为“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孟州市育新街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丢失,声明作废”。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0月21日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受孟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与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安就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搬迁补偿和遗留问题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由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支付给原告和王景安一定经济补偿,原告则将公司院内所有厂房、街面房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和厂房及街面房的房产、场地一并移交给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2013年3月8日,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原告及王景安共同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孟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原协议内容按法律规定对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的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5月2日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地挂牌出让,原告申请复议。孟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孟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地挂牌出让公告。原告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孟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挂牌出让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景安与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现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就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搬迁补偿和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孟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的管理部门,出具了证明,证实了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与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景安三方协议约定将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的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的情况。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据此向被告焦作日报社请求刊登孟国用(2000)字第218号、219号的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被告依据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上述材料刊登了遗失声明,无违法违规,并无过错。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相关民事权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颖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