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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许龙、刘涛花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许龙,刘涛花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保字第201号申请人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邹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申请人许龙,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被申请人刘涛花,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许龙、刘涛花名下价值32万元的财产。担保人宁夏翔顺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许龙、刘涛花名下价值32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