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职工。被告杨某某,女,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朝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炀、杨理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泽宇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12月14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登记,2008年5月10日生育女孩刘某甲。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至2013年2月8日回家过年,这期间被告没有和原告在一起过正常的夫妻生活。2013年5月1日,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打电话叫被告带女儿回家,被告借故其娘家教学质量好予以拒绝。2013年5月14日,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一男人接电话称被告不在。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杨某某身份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5、邻居肖某某、杨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6、(2013)靖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诉。被告杨某某未应诉和答辩。经审核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视听资料,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原告既未收集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资料,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本院生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2月14日,两人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女刘某甲(现6周岁)。自2010年被告杨某某外出务工后,两人聚少离多。2013年5月,被告杨某某就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夫妻从此处于分居状态。在被告杨某某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不久,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013年6月25日,原告刘某某因故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仅仅提供了一份其与被告发生争执的录音资料以及一份邻居出具的证明,而该邻居作为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相互理解、尊重和谦让,不计前嫌,重归于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朝多人民陪审员 杨理宽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