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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唐辉科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二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辉科,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2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应友、何光明,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辉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4月3日以德检公刑诉(201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欣、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辉科及其辩护人张应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唐辉科以抵账的方式将约50克冰毒贩卖给邱某;以抵账的方式将约15克冰毒贩卖给刘某甲;将约10克冰毒贩卖给唐某。2013年5月28日l5时许,中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唐辉科租住的中江县凯江镇金碧新城1单元9楼2号房间查获毒品疑似物共计527.55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唐辉科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唐辉科为吸毒人员陈某、涂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四人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并容留该四人在其租住的中江县凯江镇金碧新城1单元9楼2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辉科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辉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辉科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唐辉科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在其住处查获的四百多克毒品疑似物是仿冰,且不是其本人所有。辩护人张应友辩护称,对于指控贩卖事实及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没有异议,但贩卖的数量应当认定为30克。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辉科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另被告人唐辉科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唐辉科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冰毒550.35克、麻古7.2克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唐辉科以抵账的形式将约50克冰毒贩卖给邱某,抵账金额一万余元,后因邱某认为冰毒质量问题,将45克冰毒退回唐辉科;以抵账的形式将约15克冰毒贩卖给刘某甲,抵账金额三千余元;多次向唐某贩卖冰毒共计约10克,获款2500余元。2013年5月28日14时30分许,中江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接匿名举报称:中江县凯江镇金碧新城l单元9楼2号有人贩卖毒品。15时许,禁毒民警将被告人唐辉科抓获,并在被告人唐辉科租住的中江县凯江镇金碧新城1单元9楼2号房间查获冰毒疑似物共计520.35克、麻古疑似物7.2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唐辉科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86g/100g,2-1#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9g/100g,2-2#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85g/100g,2-3#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29g/100g,2-4#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45g/100g,2-5#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0.07g/100g,2-6#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37g/100g,2-7#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56g/100g,2-8#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17g/100g,2-9#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94g/100g,3#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9.93g/100g。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8日14时30分许,中江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接匿名举报称:中江县凯江镇金碧新城l单元9楼2号有人贩卖毒品。15时许,禁毒民警将被告人唐辉科抓获,在其住处查获大量毒品。同日,中江县公安局决定对“唐辉科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传唤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唐辉科于2013年5月28日21时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唐辉科于同年6月20日15时被逮捕。3、《人口信息》、《证明》证实:唐辉科,男,出生于1964年7月8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没有犯罪前科。4、《检定证书》证实:中江县公安局对挡获的毒品疑似物称量所使用的电子天平经检测合格。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提取笔录、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5月28日15时许,中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依法传唤唐辉科过程中,对其租住的中江县凯江镇金碧新城1单元9楼2号进行搜查,在租房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37袋、毒品麻古疑似物l袋,丙酮试剂一瓶……电子称一台、吸毒工具两套,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共计520余克并予以扣押。6、现场搜查照片证实:在唐辉科的租住房内搜查出毒品疑似物、吸毒工具及电子称的基本情况。7、称量照片证实:唐辉科所持有的1-9号毒品的称量过程及称量情况。8、现场挡获视频、讯问唐辉科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现场挡获情况及讯问唐辉科情况。9、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从唐辉科租房内查获毒品疑似物[LH(2003)235]1-9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86g/100g,2-1#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9g/100g,2-2#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85g/100g,2-3#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29g/100g,2-4#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45g/100g,2-5#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0.07g/100g,2-6#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37g/100g,2-7#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56g/100g,2-8#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17g/100g,2-9#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94g/100g,3#检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9.93g/100g。4#-9#因从中取样做了定性分析或其数量不符合再次做定量分析的数量标准,故未做定量分析。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唐辉科,且未提出异议。10、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唐辉科于2013年5月28日现场尿检呈阳性。11、证人证言(1)邱某证言:2012年3月1日在我第一次被抓之前的几天,唐辉科找我借了一万多点现金,在年初时,他拿一个(50克)东西(冰毒)给我抵账,当时看到很黄,拿回去之后吸食了感觉味道不对,就拿回去找他退给他了。退回去的时候不够50克,可能消费了有5克,在他欠钱的账面上抵消了一千元钱。(2)刘某甲(绰号:刘胖子)证言:唐辉科做服装生意做不起走的时候,在我手里借过三千多块钱,是分几次借的,我找他要账的时候,他就拿毒品冰毒抵给我,前后我拿了有三次左右,每次拿给我五克冰毒,总共我在唐辉科手里可能拿得有15克左右的冰毒。(3)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眼镜”手里买过四、五次冰毒,每次买2克或3克冰毒,“眼镜”在腾龙家具城3楼有间屋子,单价是250元一克,共计花了大概2000多元。唐某辨认10号照片上的人(唐辉科)就是贩卖毒品叫“眼镜”的男人。(4)陈某、涂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四人证言:民警在唐辉科租住的出租屋里查获了毒品、吸毒工具及电子称等。12、被告人唐辉科供述这些毒品是我在一个金堂叫“红哥”的人手里拿的,当时没有给钱,是准备卖了过后再给他,现在找不到他。总共在红哥手里拿了300克冰毒和200颗麻古。冰毒是5万块钱300克(约167元每克)麻古没有具体说多少钱一颗。这些毒品我自己和朋友吸食了一部分,卖给其他人一部分,剩下的都在房间里被你们查到了。我还分两次拿了20克冰毒给执法局一个叫刘胖子(刘某甲)的人,好像是城管,我差他三千多块钱,我拿给他这20克冰毒就不再欠他钱了。邱某去年进看守所之前,借给我一万块钱现金和一点东西(毒品)我一直没钱还他,在今年过年前我拿了一次50克冰毒和几次零散的冰毒,总共可能就60克冰毒左右交给邱某抵账。邱某没过好久就退了25克左右给我,原因是这批冰毒颜色不对,太黄了。我还记得卖过给执法局一个叫“唐某”的人,他在我这里两三克买过四、五次,250元一克,前后收得有2500元,总共10克冰毒和几颗麻古给他。上述证据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获取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之依据。(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唐辉科为吸毒人员陈某某、刘某乙、陈某、涂某某四人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并容留该四人在其租住的中江县凯江镇金碧新城1单元9楼2号房间内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陈某某证言:今天上午大概9点过的样子唐叔就回来了,之后那个穿蓝衣服的女的就敲门进来,后就坐在沙发上自己拿“壶壶”点板子,还叫我一起吃,过了没多久,那个胖女子就来了,唐叔走之后,一个拿钱的女的来找唐叔拿“东西”,她把钱放在茶几上,就拿剪刀去撬装有毒品的柜子,还没撬开,警察就带着唐叔回来了。2、刘某乙证言:2013年5月28日下午,我找唐辉科耍,我进到房间后就看见茶几上有冰毒和麻古,我就自己和另外一个女子开始吸食冰毒,我们吸食冰毒大约几分钟的样子,又来了两个女子,我看见他们也吸食了唐辉科茶几上的冰毒。我与其他几个女的在唐辉科租住的金碧小区1单元9楼吸食了毒品。后来我就下楼了但在单元门口被警察挡获。3、陈某证言:今天14时左右,我去唐科的出租屋里找他收钱,因为唐科欠我1000元钱,唐科的出租屋里有唐科及另外两个女人(一个穿灰色衣服、较瘦,一个穿黑色衣服、较胖),我就和唐科闲聊了两句,唐科就喊那两个女的给我点两口,他有事情要出去一下,唐科就走了。我吸了两口,那两个女的也吸了,来了一个穿白色衣裤体型比较丰满的女的(20岁左右),她进来就说找唐科,她看见我在吸食毒品,她也吸食了两口。4、涂某某证言:2013年5月28日下午4点多,我到科哥家里找他耍,进房后就看到房间里有三个女的,其中有个稍微有点胖的女的正在吸食毒品,另一个女的又吃了两口,等她们吃了以后,我在自己点了两口。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对现场挡获的陈某某、刘某乙、陈某、涂某某进行尿检,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均呈阳性。6、被告人唐辉科供述:今天下午3点钟左右,我从金碧新城我租住的房子出来,准备出去找欠我钱的人要钱,刚走到我的车旁边,就被你们警察挡到了,然后你们就把我带到禁毒大队来,我主动交代了我屋里还有毒品的时候,你们又带我到我租住的金碧新城1单元9楼2号搜查,在房间里还挡倒了陈某某、陈某、燕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在我房间衣柜里和电脑桌上,茶几上查到了毒品冰毒和麻古……上述证据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获取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辉科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冰毒550.35克、麻古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唐辉科在其住处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唐辉科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唐辉科的贩卖数量,经查:被告人唐辉科除了以抵账的形式向邱某贩卖冰毒约50克外,还以抵账的形式向刘某甲贩卖冰毒约15克,又多次向唐某贩卖冰毒共计约10克。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查获冰毒520.35克,麻古7.2克。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唐辉科的供述及购毒人员邱某的陈述,被告人唐辉科将50克冰毒贩卖给邱某,抵账一万余元,该贩卖行为已完成,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后因冰毒质量问题,邱某退回唐辉科45克左右冰毒,在其住处被查获的冰毒中包括邱某退回的部分,故在计算被告人唐辉科贩卖数量时应当将查获的520.35克冰毒中扣除45克。综上,被告人唐辉科贩卖数量应认定为冰毒550.35克、麻古7.2克。对于被告人唐辉科关于“其没有向邱某、刘某甲等人以抵账方式贩卖毒品,而是邱某、唐某欠其钱不还,为了报复他们而假称他们向其购毒,意图使他们被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唐辉科供述所自称的经济状况与其辩解所称的的邱某、刘某甲欠唐辉科大笔债务的事实不合情理;另被告人唐辉科的第一次有罪供述与购毒人员邱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能够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且在被告人住处查获了电子秤、小塑料封口袋等与贩毒有关的物品,故被告人唐辉科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唐辉科关于“在其住处查获的四百多克毒品疑似物是仿冰,且不是其本人所有”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辉科系吸毒人员,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考虑其吸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查获的四百多克冰毒疑似物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77%以上;据被告人供述,该冰毒系由上家贩卖给被告人,只是约定销售后向上家付款,被告人的行为属持毒代售,其本人亦系吸毒人员且查实有贩卖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被告人唐辉科的该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唐辉科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唐辉科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辉科系被人举报贩卖毒品,随即公安机关挡获,之后在其租住房内查获大量毒品及吸毒人员,其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法定条件,不属自首,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辉科系初犯且认罪,家庭情况不好,可以从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唐辉科提出的其系残疾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唐辉科系初犯、被抓获后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之后的数次讯问及庭审中均对贩卖事实予以否认,且家庭情况及残疾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唐辉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辉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查获的毒品及其它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华伟代理审判员  田成冕代理审判员  青加彬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蕾李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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