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冉景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崆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本区四十里铺镇瑶峰头村三社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书记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冉某驾驶甘L792**号索兰托牌小型越野客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67KM+800M处,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侧滑失控,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载有刘某甲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刘某甲经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平凉市崆峒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中盆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开放性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冉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及刘某甲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04600元,刘某甲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平凉市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单、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机动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冉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被告人冉某当庭提交的收条、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及本院当庭出示调查笔录,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的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冉某能主动抢救伤者、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冉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亲属及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事实,可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某案发后能够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其具备帮教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高 娟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受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