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宏霞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霞,克孜勒苏克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喀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霞,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现住喀什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孜勒苏克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蒋志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治国,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上诉人张宏霞、克孜勒苏克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公安局(下称阿图什市公安局)因行政处罚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3)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阿图什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波,上诉人阿图什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23日下午,原告与周某某(克州社保局党组书记)因社保基金被停发一事在该单位党组会议室发生争执,克州人社局向被告报警,接警后被告派民警出现场。2013年1月24日、2013年l月25日民警分别向原告、周某某及克州社保局在场工作人员作笔录调查此事。其中,2013年1月24日,被告并末使用传唤证传唤原告,但被告却向一审提供20l3年1月24日传唤原告的传唤证,其中被传唤人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被告认为原告扰乱单位秩序,并将原告举报周某某的材料作为涉案物品予以保管。2013年l月25日16时41分,被告向原告作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当日18时19分向原告送达阿公(帕)行罚决字(2013)字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滥用权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撤销阿公(帕)行罚决字(2013)字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退还原告举报周某某的举报材料,向原告支付300元赔偿金,并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接到报警后,以原告扰乱单位工作秩序,对原告作出处罚过程中,使用的传唤证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名书写,被告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克孜勒苏克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公安局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阿公(帕)行罚决字(2013)字第3l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被告克孜勒苏克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三、驳回原告张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克孜勒苏克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公安局负担。张宏霞、阿图什市公安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张宏霞上诉称,1、一审已经撤销了对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阿图什市公安局拘留违法,却驳回了我的赔偿误工损失1200元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阿图什市公安局上诉称,1、在对张宏霞进行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受理的,并出具受案回执,处罚程序无误;2、一审时,我局对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和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异议,但一审仅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对诉讼时效未予处理,诉讼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法官诠释上的时间与判决书落款时间不一致,违反程序;3、由于上诉人工作人员素质不高,办案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正确,一审撤销该行为明显不当;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综上,应将本案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图什市公安局提供的的该局刑警大队最初出警人员孟某某、赵某、刘某某2013年1月24日书写的事情经过反映,当时出警后,对张宏霞进行了询问,但该案转至帕米尔路派出所后,并未将询问笔录一并随转,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上诉人阿图什市公安局对此处理欠妥;在对上诉人张宏霞进行传唤时,使用的传唤证未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传唤证上并非上诉人张宏霞本人签名,此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执法程序同样违法;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上诉人阿图什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张宏霞做出了拘留十日的从重处罚,此应经该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而不是由下辖的帕米尔路派出所所务会决定,此亦存在执法程序违法情形;故一审法院以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上诉人阿图什市公安局针对上诉人张宏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宏霞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日即被送往阿图什市拘留所执行拘留10日的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10天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上诉人张宏霞在2013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书已经列明是因为上诉人阿图什市公安局处罚程序违法,而撤销该处罚决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妥。对张宏霞上诉提出的,要求上诉人阿图什市公安局赔偿误工损失1200元的问题。因一审其提出的赔偿金为300元,对二审增加的900元赔偿金,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行政赔偿调解书,故根据法律规定,二审仅对张宏霞提出的300元赔偿金进行审理,增加的900元赔偿金其可另行起诉。上诉人阿图什市公安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对上诉人张宏霞使用拘留的行政处罚,本身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其在处罚过程中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上诉人阿图什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也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裁判,故上诉人张宏霞要求赔偿300元误工损失,并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张宏霞、阿图什市公安局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上诉人张宏霞、阿图什市公安局各自预交的诉讼费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范 彩 英代理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