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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盐山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被告人宫某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盐山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宫某某事先通谋由杨某某实施盗窃电动车后宫某某负责运输、收买电动车。1、2014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黄骅市滨海锦城小区1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秦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价值909元。随后杨某某再次来到黄骅市滨海锦城小区2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白相间颜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870元。杨某某盗窃电动车成功后,便给被告人宫某某打电话,由宫某某驾驶面包车来黄骅市进行收买。2、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在黄骅市金宇豪庭小区10号楼1单元门口、都市丽景小区14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两辆电动车。杨某某盗窃电动车成功后,便给被告人宫某某打电话,由宫某某驾驶面包车来黄骅市进行收买。宫某某将两辆电动车销售后得赃款1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宫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宫某某事先商定杨某某盗窃电动车后由宫某某收买并由宫某某运走盗窃车辆。1、2014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黄骅市滨海锦城小区1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909元。随后杨某某来到黄骅市滨海锦城小区2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相间颜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870元。杨某某盗窃电动车成功后,便给被告人宫某某打了电话,被告人宫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黄骅市拉运杨某某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后被公安人员查获。2、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在黄骅市金宇豪庭小区10号楼1单元门口、都市丽景小区14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两辆电动车。杨某某盗窃电动车成功后,给被告人宫某某打电话,被告人宫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黄骅市将杨某某盗窃的两辆电动自行车运走。被告人宫某某将两辆电动车销售后得款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秦某某、李某某关于自家电动自行车被盗经过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宫某某相互之间进行辩认及被告人杨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辩认的辩认笔录、照片;部分赃物、作案用工具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赃物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对二被告人抓获经过的证明;二被告人对盗窃经过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事先通谋商定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二被告人分工不同,共同配合,流窜到本市,窃取电动自行车共四辆,计价值397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查获追回,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均作为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某作案用钥匙一把,被告人宫某某作案用工具冀JVN7**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没收被告人杨某某作案用钥匙一把,被告人宫某某作案用工具冀JVN7**面包车一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亚钦审 判 员  侯 新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