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尹春兰与被告沈耀明、沈耀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玄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尹春兰,女,1953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耀明,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正东,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耀频,女,1955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尹春兰诉被告沈耀明、沈耀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审查查明,原告向我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为“尹春兰”的签名均非尹春兰本人书写,而是由其妹妹尹光彩代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因民事起诉状上“尹春兰”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春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依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成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