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赤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48年11月4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522***************,汉族,不识字,务农,住赤水市。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书记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84年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40.00元从同组村民黄某某处购买1支火药枪,用于打猎。大约在10年前,被告人王某从同组村民余某某处,将商某某去世后留下的1支火药枪拿回其家中,2013年11月2日赤水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查获其火药枪2支。2013年11月12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送检的2支枪支系自制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都具备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余某某等4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痕迹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枪支属于违禁品,而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火药枪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