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S268**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幼儿园学生在罗山县竹竿镇东前组路段起步过程中,将步行人吴某甲倒碾轧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张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吴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村委会证明,被害人户籍注销证明,被害人及其父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吴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