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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和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甘肃迅达货运贸易有限公司与徐永胜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迅达货运贸易有限公司,徐永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和民初字第17号原告甘肃迅达货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相昆,榆中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胜,男,汉族,1945年4月2日出生。原告甘肃迅达货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徐永胜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相昆、被告徐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公司诉称:原告在榆中县和平镇出让取得2481.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榆国用(2006)第64号。该宗地东南和被告土地相邻,原告以砖墙作为两家地界。2013年11月份,原告发现自己的土地西南角被被告建房的地圈梁和墙体占用了约10平方米。为此,为维护权益而诉讼来院,要求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建设的房屋,将侵占的10平方米国有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永胜辩称:建房使用的土地是自己的,没有侵权行为,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原告迅达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榆中县和平镇工贸一条街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榆国用(2006)第64号,使用权面积为2481.7平方米。该宗地东南和被告徐永胜土地相邻。2013年11月份,被告建设砖混结构房屋时侵占了原告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宗地西南角,经丈量核实侵占土地面积为7.29平方米,占用土地上建成一层砖混结构平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榆国用(2006)第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照片,现场测量图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迅达公司对榆国用(2006)第64号证载国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占用原告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建房是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胜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原告甘肃迅达货运贸易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榆国用(2006)第64号国有土地西南角(7.29平方米)上所建的建筑物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多荣代理审判员  贾常玲人民陪审员  李自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延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