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童勤佳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童勤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362号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建荣。委托代理人姚芳。被告童勤佳。委托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童勤佳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理,嗣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芳,被告童勤佳的委托代理人俞中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底开始参与原告公司的日常运作。2011年7月15日及8月23日,被告以帮原告进行工程运作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40000元借款,但被告未予理睬也未说明该40000元的去向,致该款项无法入账。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童勤佳辩称: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进入原告处,借款发生于2011年7月15日、8月23日。原告提供的暂支单显示不是个人借款,是原告委托被告公关,两笔钱均用于原告与宜家公司结算项目花费的开销,且已经用发票向原告进行过报销,不存在借款。该款发生在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之后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副经理两年多期间,原告从未催讨。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6月24日为原告工作,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3000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聘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另查:1、2011年7月15日及2011年8月23日两份暂支单显示同样的内容:“受款人为童勤佳,暂支事由为宜家结算公关费,暂支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被告童勤佳在两份暂支单的受款人签收栏内签名确认。2、2011年6月27日付款凭单显示:受款人为童勤佳,付款用途为:(1)支付宜家决算部分办理费用61000元,(2)预付童勤佳2011年6月至9月的报酬9000元,金额为柒万元。被告童勤佳在付款凭单受款人签收栏内签名确认。3、原告处2011年财务账册其他应收款显示总金额为110000元的应收款三笔,摘要均记录为“宜家”。2012年、2013年财务帐册凭证均显示总金额为110000元的应收款,摘要记录为“上半年结转”。又查:2013年7月25日,童勤佳诉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童勤佳人民币1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3年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013年9月24日,该会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称原告主张的40000元用途为宜家项目结算的公关费,用于请客吃饭以及公关需要,当时已持发票向原告结算过,现原告又起诉主张该款项,被告无奈提供补开的餐饮费和礼品费发票两份以及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若干份,以便于原告财务做账。其中一份显示为上海绿地快捷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金额为22450元、项目为餐饮费(补开2011年的);另有一份显示为上海捷茂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金额为17650元、项目为礼品。原告认可前述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用于支付借款期间宜家工程结算,其余统一发票中一部分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庭审中,原告自认宜家项目于2013年年底结算完毕。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暂支系属于因履行职务所需向单位支取的款项,事后由暂支人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或相应的票据,并按照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结算的行为,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借款。本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领取暂支款40000元的用途为宜家项目结算的公关费用,现原告亦表示宜家项目已经顺利结算完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领取暂支款项的使用情况,并非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庭审中虽辩称该暂支款项当时全部用于公关项目,部分有发票,部分没有发票,并已持部分发票进行过报账,现原告财务未入账,故再次提供补开具的发票,金额与40000元暂支款相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依据为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结算,现被告提供金额相当的补开发票,应视为被告已在庭审期间履行了相应的财务结算义务,原告诉请的事项因被告履行义务而消失,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归还暂借款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童勤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顾 仲审 判 员 薛梅倩人民陪审员 刘 锦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杨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