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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商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蒋建东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蒋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02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戈桥堍金都大厦��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X,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XX,该分行职员。被告蒋XX,男,汉族,1961年9月29日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蒋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XX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额度为30000元,后调整至55000元,至2013年12月17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息合计65218.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清欠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贷记卡透支本金54867.06元、利息10351.81元(暂算至2013年12月17日),本息合计65218.87元及2013年12月17日以后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蒋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信用额度为30000元,双方并订立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领用协议约定如甲方(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计算透支利息;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在收到贷记卡后即持卡消费透支,并���2012年7月20日被告通过电话方式申请将其信用额度调整至55000元。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贷记卡透支本金54867.06元、利息10351.81元,合计65218.87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透支取现清单、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通过办理申领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截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5218.87元,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记卡透支本金54867.06元、利息10351.81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合计65218.87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