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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531号原告:陈某,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注册会计师。委托代理人:姜声雷,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蚌埠新奥燃气公司员工。原告陈某诉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公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声雷、被告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3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时xx。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游手好闲,对家庭漠不关心,不尊重原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承担的家庭责任,更有甚者竟长期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原告发现后仍然劣性不改,违背了夫妻间的感情忠实义务,使得作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丧失殆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06年6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全款购买了位于蚌埠市金山花园小区30号楼1单元301号房产一套。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时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全年平均月工资收入的40%抚养费至女儿22周岁时止;3、由于女儿现已近视,每年需发生视力矫正费用10000余元,被告每年在抚养费之外另行支付女儿的视力矫正费用5000元;4、被告支付在女儿年满22周岁之前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教育、疾病等大额支出的50%;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蚌埠市蚌山区金山花园小区30号楼1单元301号房产归原告单独所有;6、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不是事实,上面提到的与我有不正当关系的女子是我同事,因为近期公司部门在做地理信息采集,同事开玩笑说我们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听后当真了。我从没打骂过原告,我有正当工作,并不是原告所述游手好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情况及家庭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购买房屋发票及房产证,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6年9月6日购买一处住房(119.48平方米,价格308252元)。4、u盘及通讯记录,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两女子发生婚外性行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子是我从我姐姐那里借钱买的;对于证据4中u盘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通话记录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工作关系联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在蚌埠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依法调取了被告时某近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时某在工商银行蚌埠分行的所有账户近半年明细及存款余额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及证据4中的通话记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u盘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u盘中的内容来源不明,本院经审查后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0年自由相识并恋爱,2005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时xx。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缺乏交流,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理应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好家庭内部因生活琐事引起的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公尔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雅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