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高云与唐怀友、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高云,唐怀友,李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200号原告童高云。委托代理人高德勇。被告唐怀友。被告李玉梅。原告童高云与被告唐怀友、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勇,唐怀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高云诉称,2013年4月20日,我因5000元鱼塘养殖费一事与被告唐怀友的朋友童祥云发生纠纷,后经三人协商,被告唐怀友主动担���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由其归还我欠款5000元,并立据一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000元,承担逾期利息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钱玉林的起诉、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怀友辩称,条子上的手印是我摁的,我不识字,我没有同意担保。当时是因为童高云和童祥云发生纠纷,我去做调解。写过条子以后,一直没有和我要过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童高云因5000元鱼塘养殖费与案外人童祥云发生纠纷,被告唐怀友在场调解。后经协商,三方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由被告唐怀友归还原告欠款5000元,并由童祥云的朋友写下条据,被告唐怀友在上摁手印。条据内容为:“唐怀友欠到童高云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2013年12月30日钱归还2013年4月20日唐怀友”。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条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童高云与案外人童祥云发生经济纠纷,被告唐怀友出面协调,并在欠据上摁手印。本院认为,被告唐怀友虽然辩称自己不识字,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到自己在欠据上摁手印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怀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童高云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怀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广清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