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鄱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杨柳、王杨锦、王松友、王遇喜与杨祥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柳,王杨锦,王松友,王遇喜,杨祥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鄱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王杨柳,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莹茵,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杨锦,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莹茵,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松友(户口登记为王正高),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莹茵,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遇喜,男,1942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莹茵,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祥华,男,1971年5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解小平,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杨柳、王杨锦、王松友、王遇喜诉被告杨祥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柳及王杨柳、王杨锦、王松友、王遇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段莹茵,被告杨祥华的委托代理人解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杨柳、王杨锦、王松友、王遇喜诉称,原告王杨柳、王杨锦与被告杨祥华系郎舅关系,原告王松友与被告杨祥华系连襟关系,原告王遇喜系被告杨祥华的岳父。2010年,原告王杨柳、王杨锦、王松友与被告在广东省揭阳市合伙投资办理了一家益和抛光厂,开始经营两年,效益还好,双方合作愉快。2012年5月,双方因经营产生矛盾,三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抛光厂并给被告管理所有,被告退回三原告的投资款。2012年10月13日,被告退回了原告王杨柳投资款2万元,尚欠5.2万元投资,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王杨柳;2013年7月4日,通过结算,被告偿还了原告王松友投资款1.6万元,余款3.4万元即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王松友;2013年7月21日,通过结算,被告偿还了原告王杨锦投资款1.7万元,余款3.3万元即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王杨锦。原告王遇喜因在被告的抛光厂打工,2012年10月10日通过结算,被告欠王遇喜工资款1.6万元,被告当时没有钱支付,即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王遇喜。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四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四原告欠款135000元及利息1.6万,合计15.1万;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杨柳、王杨锦、王松友、王遇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3日王杨柳与被告之间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欠王杨柳5.2万元;2、2013年7月4日王松友与被告之间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王松友2012年9月退股,被告欠王松友股金款3.4万元;3、2013年7月21日王杨锦与被告之间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欠王杨锦股金款3.3万元;4、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王遇喜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王遇喜借款(工资)1.6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质证意见:对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1号证据排头是证明,没有结算字样,而且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字,故不是结算材料,其次时间是2012年10月13日,没有以合伙债务人名义签字,被告的签字是仅证明被告认可借王杨柳7000元,并不是其他意思,被告是不同意原告退股。2号证据也是一份证明,9月如果原告王杨锦退股成功,此时还有两个股东,是合伙欠了王杨锦的钱,所以其他两个股东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3号证据,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必须经过清算才能分割合伙财产。4号证据是工资款,王遇喜是为这个厂干活,那么工资应当由合伙或全部合伙人承担责任。被告杨祥华辩称:1、王遇喜诉杨祥华给付工资纠纷不能与合伙协议纠纷合并审理,王遇喜诉杨祥华因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给付纠纷,与另外三原告因个人合伙而产生的主张投资款返还纠纷的诉讼标的既非共同亦非同类,不符合民诉法合并审理的规定。2、2010年,原告王杨柳、王杨锦、王松友与被告杨祥华共同投资在广东省揭阳市合伙办理了益和抛光厂,起初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抛光厂运转良好,但好景不长,2011年7月后随着益和抛光厂效益不断下降直至亏损到资不抵债,种种不和谐因素产生,为了避免损失逃避合伙债务,三原告先后提出退伙,而且要求都是惊人的一致,即不承担合伙经营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在未经清算未征得剩余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将入伙时投入的股金要回,最后的结果是让作为合伙负责人的被告承担全部合伙期间债务,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三原告提出的退伙要求可以得到支持,但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要求退回投资股本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王杨柳、王杨锦、王松友应按入伙份额承担合伙债务。被告杨祥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益和抛光厂外欠债务列表一份(总额464199元)。2、鄱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调查被告夫妻债务的调查笔录四份(复印件5张)。3、进货单六份(复印件)。4、被告作为抛光厂负责人打的欠条二份。以上1-4号证据,证明益和抛光厂外欠债务,债权人谢伟明是抛光厂设备的卖方,送货单涉及金额17万多元,抛光厂还了一部分,还剩93900元。债权人魏悦雄金额11560元,债权人陈健全是做抛光材料的,金额30639元,被告向徐晓奎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厂子的电费,两份欠条,欠债权人余有江加工费8920元后偿还了部分,现仍欠3200元,欠张凯旋加工费1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号证据列表,三性均有异议,列表中没有四位合伙人签名,是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是合伙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合伙关系。2号证据法院的四份调查笔录,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3号证据进货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只有被告一人签名,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两张欠条,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出具的,其真实性无从得知,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当事人提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答辩时称王杨柳、王松友、王杨锦三原告先后提出退伙,强行要求将入伙时投入的股本要回,证明被告还是接受了三原告的意见,且分别与他们结算,因此,原告提出四份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第一、三、四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调查是其对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遇喜系原告王杨柳、王杨锦的父亲,系原告王松友、被告杨祥华的岳父。2010年间,原告王杨柳、王杨锦、王松友与被告杨祥华四人经口头商议在广东省揭阳市合伙投资办理了一家益和抛光厂,被告杨祥华为合伙负责人,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益和抛光厂开办一段时间后,原告王杨柳、王杨锦、王松友相继向被告杨祥华要求退出合伙,返还投资(合伙时投资)。2012年10月13日,原告王松友作为证明人,向原告王杨柳出具证明,证明益和抛光厂王杨柳投股现金100000元,另外拉走平抛机两台计币3.3万元,代买手机2000元,杨祥华私借王杨柳现金7000元,两抵欠王杨柳人民币7.2万元,2012年10月13日付2万元,实欠5.2万元,被告杨祥华在证明上签字。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王松友出具证明条,证明益和抛光厂合资投股资金王松友已投5万元,经协商王松友2012年9月退股,退股已付给王松友1.6万元,实欠王松友3.4万元,正面落款为欠款人杨祥华。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王杨锦出具证明条,证明原益和抛光厂实行股份制,经股东友好协商,王杨锦实投5万元,决定王杨锦退股,已付退股款1.7万元,实欠王杨锦3.3万元,证明条尾部证明人为王正高,欠款人杨祥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王遇喜出具欠条,欠王遇喜借款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的起诉书、被告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杨柳、王松友、王杨锦三原告与被告杨祥华出资合伙办益和抛光厂,被告杨祥华在三原告要求退伙的情况下出具证明条,证明欠王杨柳5.2万元、王松友3.4万元、王杨锦3.3万元。被告辩称其在王杨柳证明条上签名仅是对其本人借王杨柳7000元的确认,但综合整个字条内容以及结合被告另向王松友、王杨锦出具的类似证明条,可以认定被告是对欠王杨柳5.2万元投资款的确认。从被告出具的三份证明条内容看,被告同意接受三原告的合伙份额,承受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并对三原告在合伙期间个人往来进行了结算。如果三原告退伙时需对合伙期间全部账务清算,被告则不会向原告出具字条,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故被告应履行返还三原告投资款义务。被告向三原告出具字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和支付时间,对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证明条上其他合伙人未签字,三原告退伙时未进行清算,三原告应按其入伙份额承担合伙期间债务,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王遇喜诉杨祥华给付工资纠纷不能与合伙纠纷合并审理,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王遇喜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杨柳、王松友、王杨锦欠款人民币119000元(其中原告王杨柳52000元、王松友34000元、王杨锦3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杨柳、王松友、王杨锦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遇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王遇喜负担320元,被告杨祥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涛审 判 员 余中桂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青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