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汪建华、黄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汪建华,黄娟,曹土有,徐芝英,徐成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3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38号。诉讼代表人:邱美红,职务:。委托代理人: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华,农民。被告:黄娟,农民。系第一被告妻子。被告:曹土有,农民。被告:徐芝英,农民。被告:徐成君,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为与被告汪建华、黄娟、曹土有、徐芝英、徐成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理和被告汪建华、黄娟、徐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土有、徐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各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有效期二年,在有效期内的2012年9月20日,被告汪建华、黄娟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然而二被告借款后未完全履行合同,至今尚欠本金66863.68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其余各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汪建华、黄娟归还借款本金66863.68元,截止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和罚息17518.97元(2014年5月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息还清为止)。承担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曹土有、徐芝英、徐成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汪建华、黄娟对借款事实无异,但要求给予适当宽限时间,因目前尚无能力归还该借款被告徐成君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也无异议。被告曹土有、徐芝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五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可向原告多次申请借款,其他成员为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本金、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2012年9月20日,被告汪建华、黄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0%,逾期还款加收约定利率的50%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按约向被告汪建华、黄娟发放贷款100000元;证据四,利息及罚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6日被告汪建华、黄娟尚欠利息和罚息17518.97元;证据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经质证,被告汪建华、黄娟、徐成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被告曹土有、徐芝英因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本案各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汪建华、黄娟、徐成君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及被告汪建华、黄娟、徐成君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汪建华与黄娟、曹土有与徐芝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9日,本案被告汪建华、黄娟、曹土有、徐芝英、徐成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330822211121391855),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二年有效期内,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汪建华、黄娟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822112099651998),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年利率为15.30%,逾期还款加收约定利率的50%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汪建华、黄娟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汪建华、黄娟未按照约定方式还款,截止2014年5月6日尚欠本金66863.68元及利息、罚息17518.97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汪建华、黄娟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00000元,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和被告签名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为证。被告汪建华、黄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汪建华、黄娟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土有、徐芝英、徐成君自愿为被告汪建华、黄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未在被告汪建华、黄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该行为也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土有、徐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华、黄娟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66863.68元、利息和罚息17518.97元(截止2014年5月6日);自2014年5月7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土有、徐芝英、徐成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建华、黄娟、曹土有、徐芝英、徐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造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