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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经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胡某与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经民初字第5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杜其勇,男,1960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逄某。原告胡某与被告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14日生一子胡智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协议离婚,后经亲友相劝,于2011年1月25日复婚,但复婚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未归,原告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回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14日生一子胡智博,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1月25日,双方复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潍坊市寒亭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本院(2012)寒固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被告母亲周花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胡智博现随原告生活,已适应现在的环境,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逄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智博由原告胡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振  都审 判 员 陈  宏  奎代理审判员 马  晓  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华华―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