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光峰,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订立婚约,婚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4月7日生大女儿,取名张某甲,××××年××月××日生二女儿,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刚结婚感情尚可,后来生育两个女儿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吵架时被告还经常打原告,摔东西,有时整晚不回家,2014年3月份两人分居至今,原告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0.3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两人共同分割。现大女儿张某甲随被告生活,二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因二女儿年龄尚小,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二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也不离婚,且原被告之间只是偶尔因为小事发生争执,夫妻之间没有大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7日生长女,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次女,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2月初因被告饮酒,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带二女儿离家,二人分居至今。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北屋四间、偏房三间、门楼两间。原被告一致认可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有103,000元,其中80,000元存放在原告姐夫王某甲处,21,000元存放在被告姐姐张某丙处,另有王某乙欠原被告2,000元,上述存款及债权均无书面证据提交。原、被告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法院依法进行的送达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达十五年之久,婚后生育共同子女,说明双方存在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以及感情维系纽带,日常生活中虽也曾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夫妻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扶持。为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芸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冉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