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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胡建国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国,男,1953年7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唐熠,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国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静、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国及其辩护人唐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国与被害人刘×系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胡建国在其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道×××里×门×号家中,酒后因情感纠纷与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胡建国持菜刀将刘×头部、颈部砍伤,致其头部软组织、颅骨、颅脑及颈部多处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头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颅脑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失血性休克损伤和颈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拨打120电话求救后,被告人胡建国配合医院急救部门将刘×送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人胡建国在医院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于11月26日凌晨在医院将胡建国查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建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建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胡建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胡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建国主观上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结果,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胡建国自己拨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刘×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庭审中被告人胡建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望法庭给被告人胡建国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建国与被害人刘×系多年恋爱关系,且在一起生活。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胡建国在其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道×××里28门403号家中,酒后因结婚问题与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胡建国扬言“我也不想活了,杀了你咱都别活”,随即持菜刀砍刘×头部、颈部,致其倒地,胡建国遂停止了继续砍杀。被害人刘×拨打120电话求救后,被告人胡建国接过电话向急救部门讲明施救地址并配合将刘×送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抢救。后被告人胡建国借用医院电话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于11月26日凌晨在医院将胡建国查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胡建国持菜刀砍刘×的行为,造成刘×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颈部挫裂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头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颅脑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失血性休克损伤和颈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刘×提出其与胡建国恋爱多年,感情不错,不要求胡建国赔偿其经济损失,表示对其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建国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陈述证明,其和胡建国系恋爱关系,共同在二人购买的天津市河北区育红东里28门403号内生活,感情不错。2013年11月25日19时许,二人在上述房间内喝酒吃饭,后躺在床上说话,因登记结婚问题吵了起来。胡建国去厨房拿把菜刀放在了卧室门边,其害怕了就说陪他喝酒,然后又给儿子(秦×)打电话,说你大舅(胡建国)因这些年花了很多钱,心里不平衡了等等,后挂断电话。此时,胡建国也给其弟打电话诉苦,刘×听了很气愤就把胡建国手机扔地下摔坏了。胡建国还要继续喝酒,就没让他喝,当时其坐在沙发上吃橘子,一会儿突然感到头部受到重击,然后就昏了过去,后又醒了,就拨打120,因为当时很晕,胡建国就用该手机和120通了话,救护车赶到,其被送医院抢救。经诊断,左脖子被砍一刀,锁骨折了,头部被砍了两刀。2、证人胡×的证言证明,胡建国是其哥哥。2013年11月25日22时左右,胡建国给其打电话,当时声音挺低调地说,明天让替他收尸,说话语无伦次,大概是钱上的事,电话里还有吵闹声。后来刘×拿过电话说:“老胡正在喝着酒,我就陪着他喝,你就关机吧”,后她把电话挂了。家里人都知道他和一个叫刘×的女的住在一起,我们提醒他别跟她在一起,他不听。3、证人秦×的证言证明,胡建国是其母亲刘×的男朋友,2013年11月25日晚上10点多,母亲给其打电话说和胡建国吵起来,他心里不平衡了,这几年钱花的多了,他还把刀放在门口,其告诉母亲说你就走,她说胡建国不让走等等,后母亲把电话挂了。26日早上6点多其给母亲打电话无人接,7点多大姨给其打电话说母亲让胡建国打了,住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等情况。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5、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记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刘×头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颅脑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失血性休克损伤和颈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等情况。6、发还清单证明,手机两部分别发还刘×、胡×。7、公安机关接警单证明,被告人胡建国报警的情况。8、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光盘证明,2013年11月25日23时02分,接137××××4882电话报警,急救中心赶往现场,将刘×送至医院救治。9、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报警男子叫胡建国,其称因感情问题将女友刘×砍伤,后将刘×送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抢救并主动报警投案,公安机关将胡建国传唤审查。10、户籍证明,被告人胡建国身份情况。被告人胡建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确立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国法制观念淡薄,对情感问题不能正确处理,产生杀害他人的想法,持菜刀砍杀被害人,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建国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定罪科刑。被告人胡建国在犯罪过程中,明知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停止砍杀,协助被害人拨打救助电话,使得被害人得到了救治,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根据本案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建国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建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建国与被害人刘×系多年恋爱关系且感情尚好,案发以后刘×自愿提出不要求被告人胡建国赔偿其经济损失,表示对被告人胡建国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国当庭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建国主观上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结果,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国犯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刘慈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