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善峰与伊宁县林业局、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下萨木于孜村村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善峰,伊宁县林业局,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下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善峰。委托代理人:张鹏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徐宫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石麟,该局法律顾问。原审被告: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下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江军,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善峰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县林业局、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下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4)伊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林业局原审诉称:2007年3月27日,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和李善峰在未征得伊宁县林业局同意和伊宁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属于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的林地以5000元的价格私自承包给李善峰40年,造成国家级公益林受到破坏。请求:1、确认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涉及诉讼等相关费用均由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和李善峰承担。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本案所涉土地历来归村委会管理经营,从来没有人通知该地为公益林。签订合同时萨木于孜林管站和萨木于孜乡是知道的,并对此很支持。其认为对该林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李善峰原审辩称:合同约定的戈壁滩一直以来都由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其并不知道实际权属,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承包后进行了种草治沙、开挖水渠、修拦河坝等,是一种公益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合同无效,其对这块戈壁滩进行大量财力的投入,也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7日,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善峰签订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喀什河边戈壁滩承包给李善峰,承包价格为一次性支付5000元,承包期限为40年。另查明,合同中这块地属于国有林地,使用权归伊宁县林业局。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中,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与李善峰签订的合同书中承包物属于国家公益林的范围,伊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伊宁县人民政府林证字(2003)第009号林权证和伊宁县人民政府林证字(2006)第4246号林权证确认该地的所有权属国有,使用权人为伊宁县林业局,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对该地不享有处分权,故与李善峰签订的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委会关于涉案承包地归其所有和使用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善峰应将涉案林地归还实际使用权人伊宁县林业局,而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在转让时收取的承包费5000元也应返还李善峰。因无效转让行为给各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善峰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李善峰将涉案林地返还给伊宁县林业局,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将5000元承包费返还给李善峰。上述返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李善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土地系萨木于孜乡下萨木于孜村的土地��多年来被洪水冲毁,后几十户村民才搬迁至村子里面。其与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后,对戈壁滩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治理,才有现在的成就,治理情况伊宁县林业局是知道的,也得到县、乡两级政府的支持,虽然承包合同没有取得伊宁县林业局的签章,但其多年的付出谁来负责,原审法院未曾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驳回伊宁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伊宁县林业局承担。针对李善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伊宁县林业局答辩称:本案涉案土地属于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的林地,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无权与李善峰签订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述称:萨木于孜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善峰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伊宁县林业局虽持有林权证,但林权证只能证明林木的所有权,不能当然证实该林地的权属,而本案的争议是基于林地的权属问题产生的,林地权属对确认双方合同效力有直接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伊宁县林业局应先依法确定林地的权属之后,再行提起合同效力之诉讼。综上,原审审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14)伊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伊宁县林业局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合计120元,退还给伊宁县林业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瑞芳代理审判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