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傅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佳展、代理检察员陈富盛、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傅某和其大舅黄某丙、小舅黄定石在黄某丙家喝酒,15时许,被告人傅某提出要去二舅黄某乙家讨要一千元欠款,众人劝阻无效只好跟随。在黄某乙家,黄某乙的女儿黄某丁因傅某浑身酒气便没有理他,被告人傅某便推打黄某丁,黄某丁即叫黄某乙回家。黄某乙回家后与被告人傅某发生争吵并分别报警,长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台接到报警后,立即指令兴泰派出所马洋溪警务区出警。接警后,兴泰派出所副教导员阮某带民警张某、协警杨某、郑某、薛某出警到现场,因见被告人傅某酒气很重,便当场口头传唤傅某到警务室处理。被告人傅某拒不配合,并辱骂、威胁公安民警,民警采取强制措施传唤傅某,民警张某、协警杨某将傅某带上警车时,傅某上身倒在警车后座,双脚朝张某、杨某身上乱踢,致张某受伤;在阮某驾驶警车驶回警务室的路途中,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傅某突然用双脚踹踢正在开车的阮某的后背及后脑四、五下,且在踢踹过程中将皮鞋掉落在阮某后背与驾驶座靠背之间,致阮某前胸与警车方向盘撞击,并致警车摇晃失控。后座协警将被告人傅某控制后,警车继续行驶。被告人傅某被带至马洋溪警务区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右季肋区一皮下出血,大小为6.0*3.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阮某、杨某、黄某丁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泰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警记录、民警工作证、户籍证明、证人阮某、张某、郑某、杨某、薛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录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刑)鉴(伤)字(2014)50、56、57、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执行公务强制拘传过程中,辱骂、威胁公安民警,踢踹民警身体,致一人轻微伤,并在警车行驶过程中,踢踹正在驾驶警车的民警后背及后脑,致警车在行驶过程中摇晃失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傅某为抗拒公安民警强制拘传,踢踹公安民警,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踢踹驾驶员后背及后脑,严重干扰车辆行驶,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摇晃失控,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颖颖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舒婷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