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泾法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红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红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泾法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泾源县东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银,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惠刚,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范红强,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泾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范红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范红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范红强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万元及期内利息18.36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本案实际执行完毕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92元、执行费35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范红强银行账户无存款,且其家中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申请人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并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泾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有明代理审判员  于伟刚人民陪审员  伍文余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炫征附:裁定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有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