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无业。2000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至3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太仓市城厢镇某酒店其登记居住的8601房间内,多次容留王雨等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太仓市城厢镇某酒店其登记居住的8601房间内,容留王某、薛某某、苏某等人吸食冰毒。2、2014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太仓市城厢镇某酒店其登记居住的8601房间内,容留薛某某等人吸食冰毒。3、2014年3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太仓市城厢镇某酒店其登记居住的8601房间内,容留王某等人吸食冰毒。4、2014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太仓市城厢镇某酒店其登记居住的8601房间内,容留庄国良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王某、薛某某、庄某某、张某、张某某、陈某、周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住宿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鉴定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