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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代理检察员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东醉酒后驾驶川K1C6**号小型轿车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东酒后驾驶川K1C6**号小型轿车,在乌鲁木齐市河南路与鲤鱼山路交汇路口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东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惠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