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豆秀与刘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豆秀,刘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李豆秀。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1号。代表人:孙新华。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原告李豆秀诉被告刘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豆秀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人保余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豆秀诉称,2012年8月21日,刘晓敏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振兴东路驶往超峰路,当日9时7分许,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余杭区临平街道振兴东路胡桥小区北大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信发生碰撞,后刘晓敏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与行人李豆秀相撞,造成李信、李豆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晓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信、李豆秀均无事故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东秀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51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8284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7043.8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豆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秀敏赔偿原告李东秀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27043.80元;二、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晓敏承担。庭审中,原告李豆秀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李豆秀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刘晓敏及刘晓敏的驾驶资格的事实。3、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豆秀受伤治疗情况的事实。4、门诊收费收据一组,住院收费收据两份,医嘱电脑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豆秀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5、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三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李豆秀误工的事实。6、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豆秀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及花去鉴定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李豆秀花去交通费用的事实。8、证明一份,临时居住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豆秀在余杭区暂住居住情况。9、杭州华鼎西服时装有限公司请假条三份,工资发放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豆秀家属因本次事故误工及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刘晓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余杭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票面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营养费期限、护理期限均无异议,但标准过高;误工费天数无异议,因原告李豆秀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重新鉴定后原告李豆秀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豆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无伤残等级、护理期限70天、误工期限135天的事实。原告李豆秀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余杭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晓敏未到庭质证,庭前也未收到其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李豆秀提供的证据1-3、5、7,被告人保余杭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原告李豆秀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李豆秀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9736.46元(含被告刘晓敏已支付的15000元)的事实。3、原告李豆秀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异议。被告人保余杭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豆秀有异议,认为其受伤比较严重,应构成伤残等级,且后期伤势加重,进行了相关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余杭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伤残的证明效力优于原告李东秀提供的证据,故本院确认李豆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35天、护理期限为70天、营养期限为56天得事实。4、原告李豆秀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将结合原告李豆秀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对其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5、原告李豆秀提供的证据8,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李豆秀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因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李豆秀提供的证据9,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护工的工资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刘晓敏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振兴东路驶往超峰路,当日9时7分许,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余杭区临平街道振兴东路胡桥小区北大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信发生碰撞,后刘晓敏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与行人李豆秀相撞,造成李信、李豆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调查认定,刘晓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李信、李豆秀均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刘晓敏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故刘晓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信、李豆秀无事故责任。李豆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9736.46元。2013年9月6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豆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期限建议评定为10周为宜、营养期限8周为宜。李豆秀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余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李豆秀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胡桥社区胡桥家园220号。3、在李豆秀因同一次交通事故起诉诉刘晓敏、人保余杭公司案件(2013杭余民初字第2446号),人保余杭公司申请对李豆秀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1月9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豆秀在2012年8月21日因交通事故后临床诊断的“左膝挫伤伴血肿、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等损伤,与其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其目前左膝关节功能状况及有关规定,其损伤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诉讼时主张的“误工期限135天,护理期限70天”,尚属合理。4、庭审中,李豆秀陈述事故发生后,刘晓敏支付其现金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秀敏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李豆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豆秀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按责赔偿。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李豆秀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97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及原告李豆秀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68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2516.46元,由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22516.46元由被告刘晓敏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尚余7516.4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李豆秀的伤情及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误工费,根据相关标准及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本院支持162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李豆秀治疗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支持500元;鉴定费,因原告李豆秀的伤残等级推翻,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李豆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李豆秀损失合计24000元,由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支付。综上,被告人保余杭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豆秀因交通事故的损失34000元;被告刘晓敏支付原告李豆秀因交通事故的损失751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豆秀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34000元;二、被告刘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豆秀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7516.46元;三、驳回原告李豆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1元,减半收取1420.50元,由原告李豆秀负担1001.50元;由被告刘晓敏负担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