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邓龙奎与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龙奎,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终字第3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龙奎。委托代理人苟成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倩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法定代表人黎安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俊。委托代理人朱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法定代表人安治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凯。委托代理人蔡雪菲。上诉人邓龙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汽集团)、被上诉人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龙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成东,被上诉人川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姚俊、朱莎,被上诉人富临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0年10月20日批准同意川汽集团进行改制,后来委托成都市经济委员会对川汽集团进行改制。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9月23日批复同意了川汽集团的改制方案。川汽集团的改制属于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非自主改制,因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受理。邓龙奎待岗系基于川汽集团改制而产生,现因待岗问题产生纠纷,属于因改制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现已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邓龙奎的起诉。宣判后,邓龙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改制后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以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邓龙奎认为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具体为:1、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川汽集团于2013年3月19日向邓龙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此时,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早已完成改制,且在改制完成后,川汽集团继续向邓龙奎发放待岗工资、购买社保,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故本案不属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错误;2、川汽集团提交的《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关于申请改制的报告》、川经贸(2000)办1036号《四川省经贸委关于同意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申请改制的批复》等文件及政府的批文表明,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自主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改制申请书,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予以改制。在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改制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并不是处于主导地位,也未对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过任何行政性调整或划转,故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的改制属企业自主改制,一审法院认定属政府部门主导的非自主性改制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川汽集团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企业进行自主改制是不需经上级部门进行审批,而原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改制是经过上级部门审批决定的,故不属自主改制。被上诉人富临集团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原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改制不属自主性改制。职工的待岗、下岗是基于企业改制当时的政策,故本案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审经审理查明,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于2000年10月19日向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关于申请改制的报告,四川省经贸委于2000年10月25日作出川经贸(2000)办1036号文件,同意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按成都市有关国有企业改制政策实施,并商请成都市经济委员会具体指导协调公司的改制工作。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1年4月13日又作出川经贸企业(2001)309号文件,同意委托成都市经济委员会对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进行改制。之后,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的改制方案、富临集团兼并改制后的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等进行了批复,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在成都市经济委员会的指导协调下,完成了改制,改制为川汽集团。邓龙奎作为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的员工,根据富临集团兼并改制后的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职工安置方案,选择了待岗,由富临集团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改制为川汽集团时,邓龙奎选择的是职工安置方案中的待岗方式。邓龙奎在待岗期间,其与川汽集团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应受改制过程中制定的《富临集团兼并改制后的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等文件的调整和约束,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改制引发的纠纷并无不当。其次,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改制是经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在成都市经济委员会的指导协调下完成的,且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9月23日批复同意了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的改制方案,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改制是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主导下进行的并无不当。因此,因本案纠纷不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邓龙奎主张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征审 判 员 陈正霞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