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商柯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蔡磊与王森金、董煜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磊,王森金,董煜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商柯初字第1378号原告:蔡磊。被告:王森金,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水堂。被告:董煜棋。原告蔡磊与被告王森金、董煜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王森金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7万元,同时约定一年内归还,若逾期归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息支付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发生纠纷的由债权人(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另外,由被告董煜棋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扩附随义务,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现两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森金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17,220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王森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要求判令被告董煜棋对被告王森金前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王森金、担保人董煜棋、落款于2011年12月29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蔡磊借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整(柒万元整)。借款人:王森金、330621198301300013、2011.12.29、133××××1045。担保人:董煜棋”。以此证明被告王森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董煜棋提供担保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和住所地等事实。原告当庭补充述称:2011年间,我经被告董煜棋介绍而认识了被告王森金后借给他人民币7万元,并由董煜棋作担保。当时董煜棋称王森金开办的绍兴县美畅针纺织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因此,我也到柯桥轻纺贸易中心去看过,确有该公司。所以我即从建设银行取出存款7万元在车上交给王森金,当时董煜棋也在场。借条由王森金书写,董煜棋作为担保人签名后给我。至于利息和借期,当时口头没有明确约定,可能约定年利息5个点。我记得在借款一个月后,王森金给我利息3,000元。四至五个月后又给我3,000元,共6,000元,以后就没有付了。关于借期,当时没有约定,只是说如我要收回本金,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他可以把公司的资金抽出来还我。董煜棋是介绍王森金向我借款的,做担保也是他自己主动提出来的。借款六七个月后,我向王森金提过还款的事,但他一直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往后拖,还说利息给我多一点也没关系但一直无结果,钱也还不回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和补充陈述,因两被告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列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完整,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系有效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森金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蔡磊借取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由被告董煜棋作为担保人签名。由于被告王森金至今未还借款,被告董煜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被告王森金向原告蔡磊借取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司法保护。被告王森金应当清偿该债务。由于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并可自主张还款之日起要求借款人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董煜棋自愿为被告王森金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日期,故被告董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森金应返还原告蔡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煜棋对被告王森金上列第一项债务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