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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罗文瑞与赵良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瑞,赵良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罗文瑞,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良言,晋中市榆次区晋华街15-3-9。委托代理人郭晓娟,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79号。代表人王国炬。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原告罗文瑞与被告赵良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瑞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和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敦琪、被告赵良言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7时10分左右,被告赵良言驾驶晋K×××××轿车由西往东进晋华小区15号楼大门时撞行人罗文瑞,造成罗文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良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腹沟区软组织损伤等。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左侧精索静脉曲张、右侧附睾头囊肿,已构成九级伤残。晋K×××××轿车在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858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生殖功能等以后可能发生的损害,原告保留赔偿请求权)。被告赵良言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8851元,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赵良言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5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在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7时10分,被告赵良言驾驶晋K×××××轿车由西往东进晋华小区15号楼大门时撞行人罗文瑞,造成罗文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良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晋K×××××轿车在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腹沟区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37天,花费医疗费26561元(包括住院费14552.7元、门诊费11338.8元、外购药669.5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该中心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文瑞已构成9级伤残。同时作出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左右(不包括今后影响生殖功能费用)。在诉讼中,被告赵良言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委托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该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文瑞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9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药费25777.8元,为此提供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出院证、门诊费、外购药票据;2、护理费15070元(110元×137天),提供护理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137天×50元);4、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5、伤残赔偿金89824元,为此提供了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6、鉴定费345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补课费4500元;9、交通费3160.9元,为此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0、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共计138586元。事故发生后赵良言为原告垫付38851元。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称,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外购药不认可;对后续医疗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不认可、标准认可;营养费没医嘱;伤残赔偿金标准按2011年计算;护理费被告赵良言已支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认可;补课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赵良言称,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计算其垫付的门诊费170元、613.2元,外购药不认可;对后续医疗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伤残赔偿金标准按2010年计算;交通费、补课费不认可,同时其也垫付了补课费700元;护理费工资,其也请了护工10天,付了护理费1080元;对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补课证明,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后续医疗费鉴定书、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护理费票据,户口本,鉴定费票据以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良言负全责。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赵良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10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和被告赵良言垫付的医药费783.2元、后续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补课费和被告赵良言垫付的补课费700元、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137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应为137天计算,为13970元,再加上1080元。关于被告赵良言虽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该并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材料,故其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罗文瑞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26561元,为此提供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出院证、门诊费、外购药票据;2、护理费15050元(110元×127天,再加上1080元),提供护理证明及票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137天×50元);4、营养费4110元(137天×30元);5、伤残赔偿金89824元,为此提供了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并提供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6、鉴定费3456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补课费5200元(4500元,再加上700元),为此提供了证明;9、交通费900元,酌定;10、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不包括今后影响生殖功能费用),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以上共计169951元。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120000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995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赔付原告49951元。因被告赵良言已垫付38851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31100元,被告赵良言已垫付的38851元可直接向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131100元。二、驳回原告罗文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赵良言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惠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郑转仙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