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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黄兴满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兴满,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满。委托代理人王学彬,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军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兴满、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黄兴满于2010年10月16日入职吉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3日。合同约定黄兴满从事普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审另认定,黄兴满于2011年12月9日在更换保护膜时不慎受伤,经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后于2012年2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7日确认黄兴满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12月9日延长至2013年3月9日。原审再认定,黄兴满于2012年4月26日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关节腔少量积液。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向黄兴满出具了多份疾病证明单,建议黄兴满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休息。原审又认定,黄兴满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于2013年12月18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吉祥公司为黄兴满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25日,黄兴满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吉祥公司支付黄兴满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9日的工伤医疗费6,621.70元;2、吉祥公司支付黄兴满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9日治疗工伤的交通费828元;3、吉祥公司支付黄兴满2013年3月9日至5月31日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8,250元;4、吉祥公司支付黄兴满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18,200元;5、吉祥公司支付黄兴满2011年度5天年休假带薪工资632元;6、吉祥公司支付黄兴满2011年高温费差额500元;7、吉祥公司支付黄兴满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32,176元;8、裁决黄兴满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角损伤为工伤;9、吉祥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按2,750元每月支付黄兴满病假工资。2013年7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205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吉祥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黄兴满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交通费200元;二、吉祥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黄兴满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工伤期间工资差额4,743元;三、吉祥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黄兴满2011年5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8元;四、吉祥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黄兴满2011年高温费500元;五、吉祥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黄兴满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工资差额8,791元;六、黄兴满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黄兴满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吉祥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9日工伤医疗费6,621.70元;2、吉祥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29日交通费828元;3、吉祥公司支付2013年3月9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8,250元;4、吉祥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8,200元;5、吉祥公司支付年休假带薪工资632元;6、吉祥公司支付2011年的高温费差额500元;7、吉祥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加班费22,761.48元;8、其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为工伤;9、吉祥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继续按照2,750元每月支付其病假工资。原审审理中,黄兴满将第九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吉祥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的病假工资。原审庭审中,黄兴满与吉祥公司均确认黄兴满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3,000元,黄兴满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吉祥公司同意支付前述款项。黄兴满与吉祥公司确认计算病假工资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资基数为2,02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黄兴满要求原审法院认定其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角损伤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因工伤认定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若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黄兴满要求在民事案件中处理工伤认定问题,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黄兴满确认其主张的该项医疗费包括左足趾骨伤情与左膝伤情的治疗费用,黄兴满左足趾骨伤情已认定为工伤,期间吉祥公司亦依法为黄兴满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黄兴满尚未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其要求吉祥公司承担该项治疗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黄兴满要求吉祥公司支付左膝伤情的治疗费用,亦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3月9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黄兴满与吉祥公司均确认吉祥公司发放工资至2013年3月9日,且该日为休息日,故对于黄兴满要求吉祥公司支付2013年3月9日的工资,不予支持。黄兴满提供的疾病证明单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处于病假状态,故对于黄兴满要求吉祥公司支付前述期间病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黄兴满计算的金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吉祥公司应支付给黄兴满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为3,803.17元。关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黄兴满的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为2013年3月9日,在停工留薪期内,黄兴满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核算,吉祥公司支付的工资存在差额,但黄兴满计算的工资差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吉祥公司仍需向黄兴满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675元。关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的病假工资,吉祥公司认为黄兴满在医疗期满后因旷工于2013年6月8日按自动离职处理,故不同意支付病假工资。然而,工伤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对于吉祥公司关于黄兴满因旷工构成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认可。黄兴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处于病休状态,吉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黄兴满存在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故吉祥公司应当向黄兴满支付前述期间的病假工资,经核算,吉祥公司应向黄兴满支付2013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为9,294.69元。关于201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黄兴满在仲裁阶段已认可前述工资为588元,吉祥公司对仲裁裁决关于吉祥公司向黄兴满支付201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8元的处理结果亦未提起诉讼,故吉祥公司应向黄兴满支付201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8元,对于黄兴满现主张的超出前述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黄兴满与吉祥公司对黄兴满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交通费及2011年的高温费差额均确认一致,吉祥公司亦同意支付,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兴满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交通费500元;二、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兴满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803.17元;三、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兴满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675元;四、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兴满201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8元;五、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兴满2011年度的高温费差额500元;六、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兴满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3,000元;七、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兴满2013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9,294.69元;八、驳回黄兴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吉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吉祥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兴满上诉称:首先,吉祥公司要求其每天上班12小时,午饭是在工作中进行的,边干边吃,周六、日吉祥公司也要求其上班。因此,吉祥公司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要求吉祥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其次,其在吉祥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11年12月11日被确诊为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后被认定为工伤,但当时未察觉到左膝关节问题。2012年2月8日至同年2月15日,其在吉祥公司连续上班七天后,左膝病情开始暴露,同年4月27日,其被确诊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关节腔少积液。其屡次要求吉祥公司就左膝伤情进行工伤认定,但吉祥公司一直拖延和欺骗,导致其错过了一年的时间期限。因此,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六、八项,依法改判:1、吉祥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22,761.48元;2、黄兴满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为工伤。吉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黄兴满的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吉祥公司则上诉称,第一,依据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文件,黄兴满的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3月9日已经届满。嗣后,其公司一直催促黄兴满,并书面告知黄兴满尽快办理工伤鉴定,否则,由此导致的任何结果由其本人全部承担。2013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黄兴满一直拒绝办理工伤等级鉴定,已构成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黄兴满自行承担,其公司不应再支付黄兴满这一期间的病假工资。另外,黄兴满从未按照其公司管理规定办理休假手续,也未回厂上班,已严重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依法解除与黄兴满的劳动合同关系,黄兴满不应获得病假工资。综上,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七项,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黄兴满2013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9,294.69元。黄兴满答辩称,不同意吉祥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事实认定无误,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黄兴满主张要求吉祥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加班费22,761.48元。因黄兴满与吉祥公司在原审中均确认黄兴满在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3,000元,且吉祥公司亦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审法院判决吉祥公司支付黄兴满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3,000元并无不当。现黄兴满要求吉祥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22,761.48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兴满要求认定其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角损伤为工伤的请求,因工伤认定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若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现黄兴满要求法院处理工伤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黄兴满20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的病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黄兴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处于病休状态,吉祥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兴满存在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故吉祥公司应当向黄兴满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鉴于黄兴满与吉祥公司在原审中确认计算病假工资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资基数为2,020元,经核算,原审法院对黄兴满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计算正确。现吉祥公司不同意支付黄兴满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9,294.69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兴满、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