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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乾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与李雪华、胡金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李雪华,胡金洪,余燕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乾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诉讼代表人覃慧芳。委托代理人黄智敏。被告李雪华。被告胡金洪。被告余燕飞。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与被告李雪华、胡金洪、余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显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智敏,被告胡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华、余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我社与被告李雪华、胡金洪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社向被告李雪华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胡金洪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燕飞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雪华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691.67元未偿付,被告胡金洪、余燕飞亦未代为偿还。我社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雪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691.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五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雪华承担;3、被告胡金洪、余燕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雪华、胡金洪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雪华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情况以及支付情况;四、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余燕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胡金洪辩称:我是残疾的,本身条件不好,没有能力担保;我虽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当时听李雪华说钱没贷出来,就未向原告撤销该份合同;李雪华有到期债权,应由其自己归还贷款。被告胡金洪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向被告李雪华、余燕飞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胡金洪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雪华、胡金洪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雪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被告胡金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未代为偿付,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被告余燕飞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未代为偿付,其行为亦属违约,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雪华、余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691.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五另行计付)。二、被告胡金洪、余燕飞对被告李雪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7元,由被告李雪华负担,被告胡金洪、余燕飞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显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志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