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某,孙某某,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女。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3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2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2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2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王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王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同谢某某五人在宁江区中东购物广场四楼观看晚会节目时,因被告人孙某某无故将晚会中摆设的彩蛋砸坏,被该广场一保安打了一下,双方遂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无故躺在办公区地上不动,被告人王某某遂在现场大声吵闹,声称中东广场保安杀人了。广场晚会被迫中断。接到群众报警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沿江派出所副所长张某乙、民警赫某某、司机吕某某随即来到中东购物广场出警,在对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劝阻无效后便依法传唤二人到沿江派出所处理相关事宜,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拒绝前往派出所并撕扯副所长张某乙和民警赫某某,致赫某某警服损坏。被告人于某、于某某见状,也上前撕打司机吕某某面部,并将吕某某面部抓伤。而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上前将副所长张某乙腿部咬伤。后执勤民警合力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孙某某、于某某三人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于某等人行为致使演出停滞长达30余分钟,并造成众多观看演出的群众围观,给演出秩序造成混乱。经法医鉴定:张某乙腿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王某某、孙某某、于某某赔偿张某乙、赫某某、吕某某人民币合计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于某、王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赫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王某某、孙某某、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某乙、赫某某、吕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赫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王某某、孙某某、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赫某某、吕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四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2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加民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秀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