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州民初字第4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寿兰与被告林祥茂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兰,林祥茂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851号原告王寿兰,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明光,莱州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祥茂,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寿兰与被告林祥茂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光,被告林祥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是我的雇员。2011年我在阳光村孙守松处承揽了12号楼437个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工程合计1335.57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工程款合计26711元。工程结算时,被告收取工程款未交付给我。2013年被告起诉我欠其劳动报酬一案中对该事实已认可。该款被告至今未予交付给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工程款2671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孙守松阳关住宅小区12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由我实际承包,安装费应支付给我,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作,没有营业执照。被告长期受雇于原告工作,并负责技术、记工。2011年1月,孙守松在阳关住宅小区12号楼有一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被告领着潘明启、潘春欣等工人在那负责安装。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结算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工资款叁万肆仟元”。后被告不再在原告处工作。此后经被告催要,2013年1月原告给付被告工资1000元,余款33000元原告未给付。为此被告诉至本院,即(2013)莱州民初字第1030号案。在该案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资款33000元。该案审理中,原告主张上述欠条结算错误,其中2011年1月孙守松在阳关住宅小区12号楼有一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26711元在被告处,而在结算工资时,又将该工程按零工记入了工资总额。被告认可阳关住宅小区12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21000元在自己处,亦认可34000元的工资款中包括了阳关住宅小区12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中自己的23.5个工(每个工120元),同意将此款从总工资款34000元扣除,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给付工资款30180元。在该案中,本院认为“被告自认误记23.5个工,计282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孙守松工程款的归属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现原告对阳关住宅小区12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2009年自己的妻子有病,自己一直陪妻子在北京看病,期间自己的工程均由被告负责,自己只负责准备材料、配件,被告负责技术、记工、组织工人施工;诉争的工程是自己与孙守松口头订立的,被告作为自己的雇工,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此工程款应归自己所有;此工程原定保修期为一年,工程完工后,截止2012年10月,自己曾派人多次去工地维修;2012年3月1日自己与被告结算工资时,未发现此工程款已让被告结算,而是按工计算了工资;此后自己与孙守松对账时,发现此工程款已让被告结算,未给付自己。此工程的工资款,自己已给付工人。被告主张:诉争工程是经原告的介绍,自己与孙守松协商订立的,自己在原告处工作,按天结算工资,没有活时,自己也在外面联系一些活干;诉争的工程是自己承揽的,工程款自己已分给其他工人。但2012年3月1日自己与原告结算工资款时,误将自己在该工程中干的23.5个工结算在内,所以(2013)莱州民初字第1030号案中,自己向原告追索劳动报酬案中,自己将此23.5个工扣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2012年3月5日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证明2012年3月5日自己以快递的方式,通知被告将诉争的工程款返还。经质证,被告认为详情单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二、证人孙守松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自己承揽了阳关住宅小区12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因人手不够,就电话联系了原告,让原告帮忙。后期协商每平方米安装费20元。被告是原告的工人,负责安装;工程完工后,因原告不在家,自己分两次给付被告21000元工程款,工程款没有按照之前的约定每平方米20元,而是按每平方米17元、18元结算。同时,证人又证明被告每次向自己要钱时,自己都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认可让被告结账后,才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自己与原告约定保修期为2年,至今仍在维修。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实了诉争工程的承揽方系原告,工程款已被被告领取。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2013)莱州民初字第1030号案中的证言不一致,且证人证实每次被告支钱,原告都是知情的。同时被告提交2013年6月9日自己与孙守松的录音光盘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问孙守松,阳关这块工程是不是自己与孙守松谈的,自己承包的这块工程?孙守松认可工程款给了被告,且也应该给被告,但对于工程是被告承揽的,还是原告承揽的,孙守松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另查,(2013)莱州民初字第1030号案中,孙守松出庭作证,证明“严格的说是通过王寿兰承包给林祥茂,当时我家活比较多,我找到王寿兰看看王寿兰能不能安排几个人干活,然后王寿兰就叫林祥茂他们去了。工钱我与王寿兰、林祥茂都谈过了。”当询问证人诉争的工程到底承包给谁时,证人回答“我不好确定,我当时是找的王寿兰,王寿兰不安排的话,林祥茂也不可能去。我本身不认识林祥茂,我找就得找王寿兰,我不可能直接找林祥茂,得通过老板。价钱与林祥茂谈过,与王寿兰也谈过,最后价格我与林祥茂定了以后,征求了王寿兰的意见”。三、证人刘小丹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是原告的雇员,2011年1月按原告的安排,自己与被告、秦德明、潘春欣、所庆丽等人在阳关安装铝合金门窗,每天110元,自己大约干了一个多月。自己在原告处干活,月月结算工资,阳关工程的工资于2011年6月全部结算清。阳关工程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型号为70B绿色的,大飘窗有小梁,小飘窗有两扇。工程后期原告安排工人维修了五、六次。被告没有给自己发放过工资。四、证人秦德明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在原告处打工,2011年1月至4月自己与潘明启、潘春欣、王志宝、刘小丹、林祥茂夫妻在阳关小区安装铝合金门窗,林祥茂负责组织、指挥大家一块工作。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型号为70、绿色、推拉式的,有的窗固定在下,有的窗固定在上。自己陆续干了二十五、六天,一天140元。自己在原告处工作,每月30日下午结算工资,有时会拖三、四天发放。被告没有给自己发放过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刘小丹、秦德明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二位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二位证人根本没有到过现场,从事安装工作。且二位证人陈述的工资结算方式与原告陈述的“平时工人可以支钱,到年底算总账”不一致。二位证人是2011年6月才到原告处工作,当时诉争的工程已完工。原告主张二位证人是2010年就在自己处工作。五、王志宝、潘明启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诉争工程是原告承揽的,工程款在被告处。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六、潘明启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自己在阳关住宅小区安装铝合金门窗,当时自己除了开车,还负责安装,自己不知道谁承揽的这块工程,只知道原告是自己的老板,被告领着自己干活,自己是给原告开车的,去安装这块工程。这块工程大约干了约一个多月,自己干了不到30天。自己在原告处工作,共干了二年。工资结算方式为:2010年原告家里有事,被告将工钱给了自己,第二年是原告把工钱给自己的,中间需要钱时,可以支款,若原告在家,原告给,原告不在家,被告给。诉争工程的工资款是2011年年底原告给付的。同时证人证实刘小丹和秦德明都去工地干过活。被告曾多次给自己钱,自己认为是原告给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欠证人的工资款,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且自己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未委托自己向工人发放过工资。被告提交2013年11月17日光盘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7日自己到证人家,问证人原告是否欠他工钱,证人回答欠10000多元。同时被告说给证人3500元阳关工程的工资款,要求证人出具收条,证人说不能出具,要想一想。证人潘明启对录音无异议,但称是被告让自己这么说的,且认为被告经常给自己钱,不知这3500元是否是阳关工程的工资款。被告认可阳关工程施工过程中,是潘明启开着原告的车,拉工人去工地干活的。七、2013年9月1日王春光与原告的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承揽后,有保修期。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阳关工程是单纯提供劳务的,与一般承揽有区别,不存在维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现场照片三张,证明阳关工程所安装的窗户与证人刘小丹描述不一致,刘小丹没有到现场安装过。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安装的窗大部分不带上梁,楼顶有些带上梁。二、潘春欣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阳关工程款肆仟元(4000.00元),2011年6月8号,潘春欣”。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收条亦未载明收到谁的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阳关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程由谁承揽,21000元的工程款由谁享有?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原系原告的工人,日常负责技术、记工。阳关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程,当时是孙守松联系了原告,后孙守松与被告商谈了价格,被告组织原告原有的工人负责安装,工程完工后,孙守松将工程款21000元给付被告。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是被告长期受雇于原告,被告在原告处主要负责技术、日常记工;二、原、被告结算劳动报酬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阳关工程按零工记入被告的劳动报酬,且事后被告未提出异议,直至被告诉至本院,向原告追索劳动报酬时,原告提出阳关工程的工程款时,被告才提出误记;三、阳关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是原告的车辆、原告的人员,且阳关工程完工后,被告认可没有维修,而原告与孙守松均认可存在后期维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阳关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程是由原告承揽的,工程款21000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工程款26711元在被告处,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祥茂返还原告王寿兰工程款2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468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刚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永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