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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9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1等与晁×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臧×,刘×2,刘×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9902号原告刘×1,男,1952年1月9日出生。原告臧×,女,1952年9月2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坤,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2,男,2007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刘×3,男,2010年7月1日出生。被告兼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晁×,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刘×1、臧×与被告刘×2、刘×3、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臧×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坤、被告兼被告刘×2、刘×3的法定代理人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我与臧×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即被继承人刘伟,刘伟与晁×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二子即被告刘×2、刘×3。刘伟于2013年7月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其名下留有汽车三辆,分别为京×朗逸牌小型轿车、京×1金杯小型普通客车、京×2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现原告要求对上述三辆汽车依法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臧×诉讼请求同原告刘×1。被告晁×辩称:我认可二原告所述身份关系,上述车辆现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刘伟名下,因生意经营需要,我要求三辆汽车由我继承,我向其他继承人支付车辆折价款。被告刘×2辩称:我认可二原告所述身份关系,我同意车辆由晁×继承,晁×向我支付车辆折价款。被告刘×3答辩意见同被告刘×2。经审理查明,原告刘×1与臧×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即被继承人刘×4,刘×4与被告晁×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二子即被告刘×2、刘×3。刘×4于2013年7月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其名下留有汽车三辆,分别为京×朗逸牌小型轿车、京×1金杯小型普通客车、京×2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现原告要求对上述三辆汽车依法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刘×4名下京×朗逸牌小型轿车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京×1金杯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日期为2007年10月29日,京×2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三辆汽车的价值合计为208000元并同意按此价值对车辆予以分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户籍证明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2013)海民初字第25584号民事判决书、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结合本案已查明案情,被继承人刘×4去世后,因其名下三辆汽车均系婚后取得,故应当将车辆价值分出一半为被告晁×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刘×4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予以继承,考虑到二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刘×2、刘×3年纪尚小,被告晁×亦提出需要汽车用于日常经营,故三辆汽车归被告晁×所有,被告晁×向其他继承人支付车辆折价款更为适宜,因原、被告已就汽车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晁×应亦该价值向其他继承人支付车辆折价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4名下京×朗逸牌小型轿车、京×1金杯小型普通客车、京×2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由被告晁×依法继承。二、被告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1车辆折价款二万零八百元。三、被告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臧×车辆折价款二万零八百元。四、被告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刘×2车辆折价款二万零八百元。五、被告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刘×3车辆折价款二万零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元,由原告刘×1负担二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原告臧×负担二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负担二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3负担二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晁×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良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