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史庆军、孙玉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史庆军,孙玉玲,史维明,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商初字第98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被告史庆军,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孙玉玲,女,1976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史维明,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工业集聚区。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史庆军、孙玉玲、史维明、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曹宏平,被告史庆军、被告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玲、史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史庆军、孙玉玲是夫妻,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由被告史维明、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月利率25‰,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史庆军、孙玉玲给付借款期内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史庆军、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2013年9月18日被告史庆军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由被告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史庆军、孙玉玲不是原告的社员,原告向非社员发放借款也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和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5‰,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孙玉玲、史维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民政部门审批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根据章程规定在社员之间开展资金互助活动,负责筹集社员闲置资金,用于解决部分社员在生产、生活和创业等方面的资金困难。被告史庆军是原告社员,被告史庆军、孙玉玲是被告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等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史庆军、孙玉玲为借款人,被告史维明、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月利率25‰,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以社员借款凭证方式向被告史庆军发放借款270000元,社员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15‰,逾期加收100%,借款期限同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0日,原告按借款月利率25‰计收被告史庆军借款期内利息2025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起诉时原告曾列担保人史庆戈为被告,因史庆戈长期外出无法联系,原告遂撤回对史庆戈的起诉,要求合同约定的其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5‰,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史庆军、孙玉玲作为合同约定的共同借款人对所欠原告借款27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史维明、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史庆军、孙玉玲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起诉时原告曾列担保人史庆戈为被告,因史庆戈长期外出无法联系,原告遂撤回对史庆戈的起诉,要求合同约定的其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玉玲、史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庆军、孙玉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还款时扣减被告史庆军已给付利息20250元);二、被告史维明、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史庆军、孙玉玲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6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蕊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