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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行非审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宁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韩辉方、郝爱粉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韩辉方,郝爱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行非审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晋县。法定代表人刘英杰,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毛飞,男,宁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综合执法服务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军,男,宁晋县换马店镇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韩辉方,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被执行人郝爱粉,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局作出的宁计征字(2013)51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请求本院向被执行人韩辉方、郝爱粉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85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该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计征字(2013)513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迎博审 判 员  李新房人民陪审员  解增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