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郭庆瑞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财国、李永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瑞,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财国,李永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郭庆瑞,男,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玉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此信息由原告提供)法定代理人霍春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乐县。(此信息由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张财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财国,男,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甘肃省民乐县。(此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李永恒,男,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庆瑞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财国、李永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庆瑞以已被告自行和解且债务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庆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庆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14元,减半收取3957元,由原告郭庆瑞负担。代理审判员 汪婷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