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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15日,回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3F2**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油市金轮干道红绿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2.7mg/100ml。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马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3F2**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由江油市花园路往太平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油市金轮干道红绿灯路口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经过;2、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4)毒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案发时对马某某血液提取及在所提取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2.7mg/100ml;3、马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4、挡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挡获并当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抽取血样的事实;5、马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6、证人罗某某、张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7、马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丘赠祥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