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邹雪焙、陈晓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邹雪焙,陈晓霞,阮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邹雪焙。被告:陈晓霞。被告:阮光明。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邹雪焙、陈晓霞、阮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赞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雪焙、陈晓霞、阮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邹雪焙、阮光明签订慈合银(2013)循保借字第822112013001380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内,为被告邹雪焙提供借款额度150000元的贷款,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约定月利率8.40006‰。合同还对利息的调整及付息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阮光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6日,被告陈晓霞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陈晓霞承诺原告依据合同号为慈合银(2013)循保借字第822112013001380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邹雪焙提供的贷款,由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对共同还款范围等事项作出了承诺。合同订立后,被告邹雪焙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85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月利率为8.40006‰。届还款期,被告邹雪焙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陈晓霞未履行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还款义务,被告阮光明亦未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自动扣收贷款本金2064.83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435.17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请:1.请判令被告邹雪焙、陈晓霞共同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435.17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为485.73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26435.1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60009‰计算的利息。2.请判令被告阮光明对上列被告邹雪焙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邹雪焙、阮光明陈晓霞未作答辩。三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邹雪焙、阮光明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邹雪焙提供贷款150000元,该贷款额度可由被告邹雪焙在约定期限内循环使用,该贷款由被告阮光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晓霞承诺对原告依据证据1中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邹雪焙提供的贷款,由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邹雪焙提供了贷款128500元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自动扣收借款本金2064.83元,尚欠借款本金126435.17元的事实。被告邹雪焙、陈晓霞、阮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相关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邹雪焙、阮光明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006‰,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被告陈晓霞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共同还款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共同还款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邹雪焙收受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晓霞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约对前述被告邹雪焙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阮光明自愿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邹雪焙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雪焙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雪焙、陈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26435.17元,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为485.73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26435.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0009‰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阮光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邹雪焙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光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雪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